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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4民初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4民初00129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运山,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张运山、被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守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秋天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由于双方婚前相处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结婚草率,婚后,双方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甚至打架,根本无法沟通,导致感情日益淡薄,由于婆媳相处不融洽,被告经常对其父母的话言听计从,进一步影响了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不给原告提供任何经济基础,使夫妻感情无法得到改善。为此,原告张某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返还原告陪嫁物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感情破裂的事实和情形,被告不同意离婚;2、没有陪嫁物品。原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2、情况说明一份。3、陪嫁物品清单一份。被告李某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有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证实感情破裂;3、对证据3有异议,陪嫁物品不属实、不存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29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双方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经过了解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明人民陪审员  靳宁宁人民陪审员  王松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池永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