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行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熊刚诉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刚,四川省交通运输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行终1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熊刚,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彭琳,厅长。上诉人熊刚因诉被告四川省交通运输厅(以下简称省交通厅)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l5)成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载明,被告省交通厅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川交复不字[2014]1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不予受理决定),其主要内容为:熊刚因天府通卡故障问题而产生的纠纷实质是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96515热线对熊刚的答复属于对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处理建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熊刚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熊刚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熊刚诉称,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系滥用职权、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为,请求予以撤销,并判决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省交通厅辩称,1、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原告与公交公司之间的争议系民事纠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被告作出的1号不予受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27日,原告熊刚向被告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成都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行政不作为、乱作为,成都市公共交通集团公司、成都城市通卡有限公司、成都天府通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利。被告省交通厅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后,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予以送达。原告熊刚不服,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省交通厅具有作出本案1号不予受理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就被告省交通厅在诉讼中提供的有效证据看,原告熊刚系因天府通卡故障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被告省交通厅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告熊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1号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熊刚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熊刚负担。熊刚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初字第228号行政判决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省交通厅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依据有:1、原告熊刚的行政复议申请。2、《充值后坐公交被提示“非法卡”》新闻报道。3、1号不予受理决定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熊刚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复议申请。2、报纸13份。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了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二审中双方未发表新的质证意见。根据双方无争议的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熊刚将其因天府通卡故障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向省交通厅申请行政复议,其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省交通厅对熊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无且由他不当。一审法院认为熊刚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而判决予以驳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熊刚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熊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季书勤审 判 员 谢胜山代理审判员 王凤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晴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