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16执异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樊开杰与王增英、王晓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樊开杰,王增英,王晓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6执异41号案外人陈丹,男,1983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申请执行人樊开杰,男,197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王增英,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张掖市。被执行人王晓琼,女,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本院在执行樊开杰与王增英、王晓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陈丹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陈丹称,请求法院撤销(2016)川0122民初166-1号、(2016)川0122执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位于双流县临港路三段8号翰林上岛12栋-1楼1135号车位的查封。事实和理由如下:2016年1月4日,陈丹与王晓琼订立车位买卖合同,陈丹购买王晓琼位于双流县临港路三段8号翰林上岛12栋-1楼1135号车位,因王晓琼长住青岛陪其子王力念书,没有足够时间完成过户手续。同日我们在成都市律政公证处办理了委托公证,约定由陈丹全权代理王晓琼完成过户手续。陈丹于1月4日、1月6日分两次支付了车位全款(有转账记录)。王晓琼于1月6日交付车位给陈丹,同日,陈丹开始使用该车位停入自己车辆至今。当陈丹于2016年2月14日过户该车位时,该车位已于2016年1月29日被双流法院查封。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车位款,并经过合法交接实际占有了案涉车位,虽然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人对此无任何过错。因为双流县房管局对车位的过户流程规定办理人需要提前3天以上预约网签;网签完成后需要2级以上资质评估公司对车位进行评估;拿到评估报告后,需要去第八税务所核税(八所在2月份针对个人车位核税的时间仅为周二、四上午);核税完成后,再前往房管局递件交税。案外人认为本人在办理过户手续中无过错,积极完成各项流程,并已经完成预约网签,取得评估报告,应核税要求在房管局提档核实税票等,在主观上没有怠于办理的事实。综上所述,法院对案涉车位的查封行为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案外人申请解除对案涉车位的查封。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案外人陈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2016年1月4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支付车位款的兴业银行双流支行的转账明细表、王晓琼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信息摘要、和普评估公司致委托方函、(2016)川律公证内民字第237号公证书、委托书、双流县房管局买卖过户办理流程及第八税务所的个人转让房屋(非住房)所需资料。本院查明,原告樊开杰与被告王增英、王晓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樊开杰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2016)川0122民初16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王增英、王晓琼的银行存款146629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该裁定书生效后,本院执行局依法向双流县房管局送达了(2016)川0122执保5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与本执行异议案件相关的事项为:查封王晓琼所有的双流县临港路三段8号翰林上岛12栋-1楼1135号车位,查封期限为三年。本院查封案涉车位时,车位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晓琼。另查明,双流县房管局关于买卖过户办理流程的规定与地税局第八税务所办理个人转让房屋(非住房)所需资料与案外人陈丹所述不符,房管局所述流程需要7天左右,税务所所述流程需要3天左右。以上事实,有(2016)川0122民初166-1号、(2016)川0122执保50号卷宗材料、审查笔录、电话笔录及案外人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及房屋信息摘要予以证实。案外人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异议案件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院查封案涉车位时,该被查封车位的登记权利人为王晓琼,本院在执行程序中根据该登记判断案涉车位的权属归王晓琼,据此对被执行人王晓琼的该财产采取的执行措施行为合法。案外人陈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认为其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无任何过错,法院应支持其异议申请。本案事实是案外人陈丹付清全款并开始使用案涉车位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本院查封该车位的时间为2016年1月29日,期间共23天,结合本案实际在本院查封案涉车位前,案外人陈丹有足够的时间完成案涉车位的过户登记,其认为在办理过户登记中无过错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前半段:“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的规定,本院对案外人陈丹的异议,应当按照该规定判断不予支持。综上,案外人陈丹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陈丹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 虹审 判 员 武晓锋代理审判员 向 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曾晓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