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民初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苏群才与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群才,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民初492号原告苏群才,男,1931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淑军,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亚军,男,197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明霞,新郑市新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责人俞海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永法,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奕文,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苏群才诉被告白亚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留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群才的委托代理人贾淑军,被告白亚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明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奕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群才诉称,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白亚军驾驶自己所有的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郑市郑新路与万庄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群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群才受伤。经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白亚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苏群才不承担事故责任。豫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苏群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50058.03元。被告白亚军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白亚军愿意在两家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后承担相应责任,白亚军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732.40元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愿意在事故真实、证据充足、责任明确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查明事故属实属于保险责任,在双证有效的前提下同意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合理损失,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11时55分许,白亚军驾驶其所有的豫A×××××小型轿车沿新郑市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新路与万庄路交叉口处右转弯时,与沿郑新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苏群才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苏群才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新公交认字201501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亚军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苏群才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苏群才在新郑市中医院住院住院治疗23天,被诊断为:胸骨体骨折、肋骨骨折并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右手第4近节指骨骨折等,长期医嘱单记载苏群才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共支付医疗费12780.37元,出院医嘱为:继续治疗,建议休息2-3月,不适随诊。2015年1月6日,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苏群才的委托,对其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郑州安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伤残鉴字第002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苏群才因交通事故右肩部受伤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构成Ⅹ(10)级伤残。苏群才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1、苏群才系城镇居民。2、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分别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后,白亚军为苏群才垫付医疗费7732.4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票据、每日清单、住院证、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白亚军对事故的发生、两车损坏及苏群才受伤均存在过错,白亚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苏群才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群才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可计医疗费为12780.37元。苏群才请求赔偿外购药费1022.10元,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支出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3天,可计营养费为345元。(四)护理费:苏群才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23天,可计护理费为1794.23元。(五)残疾赔偿金:苏群才系城镇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结合苏群才的伤残等级,依法计算5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2195.73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苏群才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000元。(七)鉴定费为700元。(八)交通费:苏群才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本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2805.33元。苏群才主张本次事故造成其财产损失100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群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苏群才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8289.96元,不足部分为4515.37元。豫A×××××小型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扣除不属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赔苏群才各项损失共计3815.37元,下余鉴定费700元,白亚军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白亚军为苏群才垫付医疗费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7032.4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在其应支付苏群才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白亚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群才各项损失共计21257.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白亚军保险金7032.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苏群才各项损失共计3815.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苏群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苏群才负担189元,由被告白亚军负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员 王留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张雪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