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陈丹与许庆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丹,许庆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326号原告陈丹,女,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许庆雄,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告陈丹与被告许庆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庆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5月25日向黄俊英借款1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替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多次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付还的借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按每月两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许庆雄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许庆雄向黄俊英借款10000元,原告替被告还清,黄俊英将借条转给原告保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开庭审查未发现瑕疵,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庆雄于2015年5月25日向黄俊英借款10000元,并签订《借条》一张,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陈丹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责任。过后因被告未偿还借款,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替被告许庆雄偿还黄俊英借款10000元。黄俊英将借条转由原告收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许庆雄向黄俊英借款10000元,后经黄俊英催讨未偿还,原告陈丹代替被告偿还了借款。因此,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许庆雄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代为偿还的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按照2%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应调整为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被告许庆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庆雄应于本判决生效时起10日内给付原告陈丹代为清偿的借款10000元,并从2016年3月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起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许庆雄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先由原告交纳,再由被告付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永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帐户户名:诏安县人民法院帐号:9080615060010000009021开户行:诏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门分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