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2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2-20
案件名称
辛国建与重庆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国建,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2137号原告辛国建,男,198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喻继元,男,195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梁朝荣,重庆市北碚区天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水土镇大地村,组织机构代码68892252-0。法定代表人杨春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迎,男,198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刘松,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组织机构代码90323347-0。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68号大都会商厦第36层01+02+03+04+05+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590529229P。负责人唐丽琛,总经理。原告辛国建诉被告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碚嘉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庹昌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国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喻继元、梁朝荣,被告碚嘉公司委托代理人雷迎、刘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国建诉称:2015年4月27日,被告碚嘉公司驾驶员郑昌林驾驶渝BD9**重型罐式货车从水土镇方向沿碚金公路往江家沱方���行驶,17时许,当车行至江家沱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超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停靠的车辆,遇相对方向原告辛国建驾驶渝AEZ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万平驾驶的渝B8x**学小型轿车,渝AEZ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B8x**学小型轿车左后侧车身相撞后,又与渝BD9x**罐车左侧相撞,造成辛国建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碚嘉公司渝BD9x**罐车车主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辛国建承担次要责任,王万平无责任。该事故给原告辛国建造成医疗费等损失129354元,要求被告碚嘉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富邦重庆分公司依法赔偿。被告碚嘉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辛国建的合理损失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承担70%,同意保险公司按10%免赔,非��保用药同意按20%扣除,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抵扣。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成因、责任以认定书为准,被告碚嘉公司就渝BD9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被告碚嘉公司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10%,对原告辛国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要求按20%扣除。对原告辛国建的伤残,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辩称:渝B8x**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渝B8x**车在事故中无责,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辛国建系渝AEZx**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被告碚嘉公司系渝BD9x**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100万元,郑昌林系被告碚嘉公司职工。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系渝B8x**车交强险保险人。2015年4月27日,郑昌林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准载17.5吨,实载44吨)的渝BD9x**重型罐式货车从水土镇滩口方向沿碚金公路往江家沱方向行驶,17时00分左右,当车行至碚金公路水土镇江家沱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单黄虚线超越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路边停靠的车辆,遇相对方向辛国建驾驶渝AEZ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左侧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由王万平驾驶的渝B83**学小型轿车,渝AEZx**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与渝B83**学小型轿车左后侧车身相撞后,又与渝BD9x**重型罐式货车左侧相撞,造成辛国建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为:因郑昌林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大,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辛国建的违法行为对本次事故发生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王万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辛国建受伤后,即被送到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8日出院,出院诊断:1、脑震荡;2、额骨骨折;3、左侧眼睑裂伤;4、唇裂伤。出院医嘱:1、遵医嘱服药;2、避免剧烈活动,休息壹月,不适门诊神经外科随访。用去医疗费19069.99元,其中被告碚嘉公司支付医疗费19059.99元。原告辛国建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巡警支队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9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1、辛国建左眼视功能障碍属Ⅸ级伤残;2、辛国建后续医疗费需人民币叁万元左右。同时,原告辛国建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其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7日,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辛国建伤后误工时限以120日评定;2、辛国建伤后护理时限以60日评定。原告辛国建支付了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邮寄费3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辛国建对渝AEZ2**车进行了修理,支付了修理费1610元。审理中,原告辛国建称受伤前在合川区等处工作,租住在合川区xx镇xx村x组屋内,但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的渝公交认字[2015]第00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辛国建病案、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出具的收费票据,修理费发票等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审理中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确定本次事故责任由原告辛国建负30%,被告碚嘉公司负70%。《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渝BD9x**车和渝B8x**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对于原告辛国建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和被告富邦保险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原告辛国建承担30%、被告碚嘉公司承担70%。因渝BD9x**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碚嘉公司所承担的责任,又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进行赔偿,超过保额的损失,再由被告碚嘉公司赔偿。对被告碚嘉公司同意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对其承担的原告辛国建的交强险赔偿后的损失免赔10%和按20%扣除原告辛国建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予以准许,其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垫付的医疗费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原告辛国建的伤残、续医费鉴定,系交警队委托,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北碚支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原告辛国建的损失,根据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残疾赔偿金,原告辛国建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入计算,应为37960元(9490元/年×20年×20%);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辛国建伤后误工时限为120天,因其所举证据未能证明误工标准,故按80元/天计算,应为9600元(120天×80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辛国建伤后护理时限为60日,按100元/天计算,应为6000元(60天×100元/天);续医费30000元,有鉴定意见佐证,予以确认;摩托车修理费1610元,有修理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鉴定费2800元,专家会诊费500元,共计3300元,有鉴定事实及相应收费票据佐证,予以确认;邮寄费30元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根据原告辛国建伤残情况,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该请求合理,予以确认;医疗费19069.99元��有病案、医疗费发票佐证,予以确认。综上损失共计为11308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辛国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63790.91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保额内赔偿辛国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等损失20163.77元;三、由富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辛国建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6379.09元;四、由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辛国建医疗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损失9880.22元,与垫付的医疗费19059.99元抵扣后,辛国建应退付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9179.77元;五、驳回辛国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辛国建应退付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9179.77元,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支付上述第一、二项款时,向辛国建支付74774.91元,向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9179.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86元,减半收取1443元,由辛国建负担546元,重庆碚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8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庹昌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戴 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