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江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191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现租住于合肥市瑶海区刘巷村民房。200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经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江某与“小伟”(另案处理)预谋盗窃,两人先骑车至合肥市新站区北二环路园上园小区南门,将被害人陈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蓝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560元)盗走;后又至合肥市瑶海区泰瑞和小区A区东门,将被害人谢某停放在大门口的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经评估,价值人民币2250元)和车上的衣服偷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公安人员于2015年11月28日中午12时在被告人江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并当场将一辆红色“小刀”牌电动三轮车及车上衣物收缴,并由被害人谢某领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合肥市瑶海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扣押笔录、现场照片、监控截图、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8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盗窃犯罪,可酌情从严惩处。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江某退赔被害人陈祥柱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