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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2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凌井秀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1263号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五接镇王北圩中心路88号。法定代表人黄兴。委托代理人顾微微,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平潮镇工业集中区龙海路1020号。法定代表人凌井秀。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南通市崇川区时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凌井秀。被告魏美华。被告孙建华。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顾微微,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一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7日,月息12‰,每月15日结息,逾期还款,按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逾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二至被告四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一的借款作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130万元。但被告一自2014年1月31日起未再付利息,至2015年12月31日,欠息36.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0万元;2、被告一支付原告贷款利息(以月利率12‰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36.3万元);3、被告一支付原告复利(以月利率12‰的20%计算,自2014年1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至2015年12月31日为7.26万元);4、被告一支付原告律师费人民币10000元;5、被告二至被告四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保证合同;3、家庭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书,证明被告二、三承诺以家庭财产对借款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4、江苏农贷借款借据及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一发放130万元贷款;5、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1万元律师费的事实。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均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请的事实无异,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诉请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利息,在借款届满后,应一次性偿还全部本息,对逾期的借款,应按月息12‰上浮20%加付利息,并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但对合同期内未支付的利息,不应加收罚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崎起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南通市通州区品和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按月息12‰支付130万元本金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按月息12‰上浮20%支付130万元本金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二、被告凌井秀、魏美华、孙建华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5元,由四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邱伶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