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02民初2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叶佰权与陈松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佰权,陈松林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703号原告:叶佰权。委托代理人:姜荣滔。被告:陈松林。委托代理人:曹向阳。原告叶佰权为与被告陈松林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佰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姜荣滔,被告陈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佰权诉称:被告陈松林系个体猪苗经营户,2004年至2013年3月,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担任运送苗猪到温州市郊区、永嘉县、乐清、瑞安市等地销售苗猪。由原告提供运输工具,每次都由被告随同原告驾驶的运输车辆由其指定行车路线和销售地,实施不定时工作制,经常早出晚归,每次以销售完苗猪为止,有时凌晨四点出发,直至晚上十点返回,没有休息日,工资按日计算,(每日150元,自2010年4月起每日工资为200元),每月结算一次。2012年3月1日早上,被告随同原告驾驶的车辆将苗猪运到永嘉县农村销售,于当日下午约16时38分返回途中,谷某驾驶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瓯湖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瓯湖线8KM+900M路段时,其车越过中心实线驶入左车道逆道行驶,当原告驾驶的浙C×××××微型普通货车自东向西正常行驶至此路段时,谷某准备将车辆转向右车道时,其拖拉机头部碰撞原告车辆右边副驾驶室,将原告及乘坐在副驾驶室内的被告和车辆撞入左车道外水沟内,被告身受重伤,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发后,原告认为被告谷某应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谷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诉至温州市鹿城区法院,要求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误工费及事故车辆停车费计27925.5元。该院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判决,认定原告花用医疗费为1890.5元,车辆修理费18000元,施救费500元,误工费530元,计20920.5元。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85%的赔偿责任,谷某在本次事故中负85%的赔偿责任,故判令谷某赔偿原告16082.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赔付原告交强险保险金2000元,计18082.43元。其余2838.07元及事故车辆停车费945元未予赔偿。故原告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误工费、施救费、停车费计人民币378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驾驶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3.(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人身损害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及误工费、证明原告尚有医疗费、车辆修理费、停车费及误工费计3783元未得到赔偿;4.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5.永鑫停车场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支付施救费和事故车辆停车费;6.埭马村村委会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损伤、损失与被告的因果关系。被告陈松林辩称:1、原告将原被告之间认定为雇佣关系,认定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被告之间是按趟数给钱。2、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交通事故纠纷已于另案(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判决并生效;3、原告的损失已经(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判决书判决获赔。被告叶和平当庭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证明(2015)温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原告尚未赔偿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双方为雇佣关系,并提供证明一份,被告主张双方为运输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当事人庭审中一致的陈述,原告以其自有车辆为被告运输猪苗,当天结算钱款,如果没有活干,则不用付钱,除为原告工作外,被告也有另行为其他人提供运输服务,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雇员按照雇主的要求,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劳动报酬,雇主与雇员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明没有出具证明人的签字,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而且从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来看,被告没有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运输所需的车辆是原告自有的,双方之间钱款当日结清,且原告可另行为他人提供运输服务,被告对原告并无约束力,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雇佣关系,而是系运输合同关系。本院对本案其余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谷某驾驶不符合核定载质量的浙×××××号大中型拖拉机,在瓯湖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瓯湖线8KM+900M路段时,其车超过中心实线超车时,遇对方向原告叶佰权驾驶浙C×××××微型普通货车会车,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佰权、谷某及浙C×××××微型普通货车乘车人被告陈松林受伤的及两车受损的事故。此后,原告及被告均就该事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被告身份证明、(2015)温鹿藤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5)温鹿民初字第761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并以此向被告主张赔偿,但根据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系运输合同关系。在涉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佰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叶佰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章盈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