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执1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案(2016)宁05执1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执17号之一被执行人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工业物流园区。法定代表人杨建云。被执行人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三河镇唐堡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国发。被执行人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被执行人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被执行人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3月4日前各缴纳20万元罚金,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万元。三、采取上述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海原县超威皮草有限公司、海原县平丰皮毛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广平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张克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辉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