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申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公司与孙守军、刘军、鑫广公司、逸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孙守军,刘军,巴彦淖尔市鑫广商贸有限公司,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8民申1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巴彦淖尔市宝丰源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宝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云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雄,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孙守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刘军,男,汉族,个体户,现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鑫广商贸有限公司(下称鑫广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巴彦淖尔市逸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逸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军,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宝丰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孙守军、刘军、鑫广公司、逸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临河区人民法院(2015)临民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宝丰源公司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称,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内,已向保证人提出了要求其还款的主张,故刘军、巴市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原审判决判令刘军、巴市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并驳回申请人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的判决内容实属错误。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6月30日的两份“提示还款通知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实际存在,只因客观原因在原判生效后才发现和找到,并非申请人有意隐瞒或存在重大过失而逾期提供,且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有密切关联性,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申请人提供的这一新证据,法院应予采纳。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诉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故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内容,依法判令刘军、巴市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主债务人孙守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再审案件受理费由孙守军、刘军、巴市逸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共同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宝丰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判长 甄玉红审判员 张利平审判员 海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宇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