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民初字第19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王启奎诉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启奎,郑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民初字第1985号原告王启奎,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孙小丽、盛斌,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敏,女,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户籍地龙口市。原告王启奎与被告郑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启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小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被告郑敏在我处购买废纸,合款133500元,因无现金给付,为我出具欠条一份。经我追要,被告于2012年底给付我4000元,余款129500元,经我多次追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欠款129500元,并给付我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郑敏购买原告王启奎的废纸,货款133500元未付。2010年9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王启奎废纸款人民币¥133500元整郑敏2010-9-28”。原告主张欠条出具后,被告于2012年年底给付原告4000元,现尚欠原告129500元。2015年10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为证实被告欠其货款1295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因被告既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敏给付原告王启奎欠款129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郑敏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2015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额129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56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人民陪审员 徐春玉人民陪审员 于洪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毛聪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