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2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2刑初37号公诉机关营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营山县人,务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胜华,营山县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营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营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林、助理检察员赵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杨胜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陈某某与营山县福源乡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等6户农户达成协议,购买该6户分别位于福源乡丰收村7组、楼河村4组的天然林木。2014年10月至12月,陈某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人用油锯将其购买的林木采伐,并运至营山县木材市场出售牟利。经鉴定,被滥伐林木树种为柏树、香椿树、苦楝树,被滥伐林木蓄积共计51.4912立方米。庭审中,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逐株检尺记录表,2014年度开《林木采伐许可证》台账复印件,指认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张某甲、何某甲、何某乙、李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和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在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经传唤后主动到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为自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秋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何建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