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执字第28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江苏维尔电气有限公司与阳泉德旭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阳泉某耐火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85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宝应县。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被执行人阳泉某耐火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法定代表人马某,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诉被执行人阳泉某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宝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阳泉某耐火器材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江苏某电气有限公司30000元,代垫诉讼费5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阳泉某耐火器材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商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长安审判员 黄学荣审判员 谢钟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莫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