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4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肖远江与徐炳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结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远江,徐炳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280号原告肖远江,男,195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建筑工。委托代理人李洪华,瑞昌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徐炳生,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大道98号。负责人陈顺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婷,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华;被告徐炳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婷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远江诉称,2015年9月17日,徐炳生驾驶赣G×××××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修水县四都镇彭姑村杨坪路面施工路段卸载土石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自驾重型自卸货车侧翻,该车侧翻时引起滚落石块砸到正在杨坪工地上施工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徐炳生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两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徐炳生承担。原告受伤后在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0天,徐炳生已支付医疗费。原告损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82545.83元(其中误工费21101.5元、护理费7124.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32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徐炳生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本人的,挂靠在天元宏泰公司,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本案已出了医疗费17109.54元及现金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被告装卸货物时受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进行赔偿。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7日8时10分许,徐炳生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婺桃线)修水县四都镇彭姑村杨坪桥路面施工卸载土石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赣G×××××重型自卸货车侧翻,侧翻后滚落的石块砸到工地上的杨坪桥桥梁施工队人员原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0月10日,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由徐炳生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徐炳生驾驶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0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19日24时止。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即被送往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5日出院,住院50天,共花医疗费17109.54元。出院诊断:左小腿皮肤裂伤;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双侧腓骨骨折;头皮下血肿(额部、左侧枕顶部);左肩袖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低盐低脂饮食;2.不适随诊。2015年12月22日,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评定,评定其左上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休息180天;伤后护理60天;伤后营养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本案徐炳生已支付19109.54元(含现金2000元)。徐炳生与保险公司就非医保用药费用达成一致,即由徐炳生承担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家庭户口本、××××××××××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水产场出具的证明一份、合同协议书若干张,用以证明原告自2011年12月至今居住于九江市××××××四期4单元201室并收入来源于城镇。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修水县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9月17日8时10分,徐炳生驾驶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婺桃线)修水县四都镇彭姑村杨坪桥路面施工路段卸载石方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货车侧翻,侧翻后滚落的石块砸伤原告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关于本次事故责任,本院采信修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即由徐炳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鉴于徐炳生已就其驾驶的赣G×××××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徐炳生承担。关于原告的损伤,本院采信江西九江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部分鉴定意见,即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休息180日。关于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明及合同协议书均真实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可综合证实原告自2011年起居住于城镇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各项赔偿标准可按上一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诉求47700元,应予以支持。原告系建筑工人,其误工费可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21101.4元(117.23元/天×180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范围确定如下:1、医疗费1710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3、营养费1000元(20元/天×50天);4、护理费5937元(118.74元/天×50天);5、误工费21101.4元;6、残疾赔偿金477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8、交通费700元(酌定)。以上合计96547.94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95547.94元;由徐炳生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本案原告可获赔偿款96547.94元,抵除徐炳生已支付的19109.54元,尚差77438.4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徐炳生垫付的18109.54元(19109.54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000元)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远江各项损失合计7743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徐炳生垫付款18109.54元。驳回原告肖远江其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2元及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徐炳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於林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