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91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16)民初144号原告高帮富与被告田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91民初144号原告高某某。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房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田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告高某某,被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5年8月13日,被告田某驾驶的鄂F234**号小车停在东风汽车大道(重庆谭家香辣蟹酒店)门前非机动车道停车位上突然开门,造成原告高某某骑自行车与车门相撞,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襄阳市东风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花去医疗费1672.2元,该起事故给原告身体和精神造成重大伤害,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72.2元、误工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22.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辩称,1.原告对本次事故无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原告诉请过高,需质证后依��核减。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本院主张的医疗费1672.2元、误工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自行车修理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7122.2元。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产生以上损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完善后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艳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