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2民初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蔡春林与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春林,刘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1267号原告蔡春林。委托代理人陈东升,盐城市大丰区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安。原告蔡春林与被告刘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春林的委托代理人陈东升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春林诉称,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安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款1万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被告刘安拒不还款。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安立即偿还我借款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安未举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5日,被告刘安向原告蔡春林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菜(蔡)春林人民币壹万元整,今借人刘安,2015.10.15日”。嗣后,被告刘安拒不还款,原告蔡春林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原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蔡春林与被告刘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形成,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刘安负有向原告蔡春林及时还款的义务。因被告刘安拒不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春林人民币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智通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房 丹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