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张某拒不执行裁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0年2月13日生于青铜峡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青铜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10日由青铜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看守所。辩护人穆晓艳,宁夏颢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5〕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5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淑存、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穆晓艳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3月10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以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当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3月28日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恢复审理,当日本院决定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青铜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至2013年7月,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要求被告人张某支付原告冯某某等19人劳务合同纠纷或者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款项共计242594元。在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执行期间,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11月26日,将其名下位于青铜峡市某镇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拆迁补偿安置房,以19.4万元出售给田某,得款后未执行法律裁定,逃避法院执行。2013年11月2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扣留张某工程款242594元的裁定后,张某也未履行法院裁定,逃避法院执行。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报告、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屋买卖协议、承诺书、证人王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证言、被告人张某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支持指控,证实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被告人张某辩称与田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收取4万元转让费,用于给父母付房租,确没有能力执行,对指控其他事实均无异议,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辩护人穆晓艳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确无能力执行,也无证据证实张某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拒不履行,不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青铜峡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某村村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15日,张某挂靠宁夏某建筑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某镇某新村农民新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项工程总价款2346924元。工程施工期间,张某拖欠多名工人工资及货款被诉至本院,2010年3月至7月,本院作出(2010)青民初字第620、621、626、631、649、661、662、663、664、665、666、689、690、698、731、1080、1230、1231号民事调解书,2013年1月,本院作出(2013)青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以上19份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人张某具有给付冯某某、周某某、云某某、张某乙等18人及银川某物资有限公司劳务费、货款、案件受理费共计303848元的义务,张某未按期履行。冯某某、周某某、云某某等18人、银川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截止2013年11月18日,张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242594元,并更换电话号码,隐藏行踪,逃避法院执行。另查明,2010年,张某承包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市小坝某项目,2013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0)青法执字第574-1号执行裁定书,扣留张某在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242594元。2014年初,青铜峡市劳动监察大队扣划张某在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8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镇政府共支付张某工程款现金895020元,以房屋顶账、代为垫付工程款等其他方式支付1190131.4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青铜峡市人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函,证实2014年12月21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将有关张某携款隐藏行踪,逃避执行的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线索、材料移交青铜峡市公安局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27日21时许,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银古路派出所民警在银川市兴庆区一宾馆,将网上追逃人员张某抓获;3、《某镇某村村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某镇某村农民新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实2009年3月25日,被告人张某与青铜峡市某镇人民政府签订《某镇某村村庄改造工程承包合同》、2009年6月15日,张某挂靠宁夏某建筑公司与某镇政府签订《某镇某新村农民新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两项工程总价款2346924元;4、《班组清包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张某承包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青铜峡市小坝某项目;5、中国共产党某镇委员会文件、领条、借款借据、收条、记账凭证、转账凭证、欠条,证实2009年至2013年期间,某镇政府共支付张某工程款现金895020元,以房屋顶账、代为垫付工程款等其他方式支付1190131.45元;6、青铜峡市劳动保障监察大队情况说明、支付凭证,证实2014年初,青铜峡市劳动监察大队扣划张某在杭州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工程款18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农民工工资;7、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0)青民初字第620、621、626、631、649、661、662、663、664、665、666、689、690、698、731、1080、1230、1231号民事调解书、(2013)青民初字第1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强制执行申请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拖欠冯某某、周某某、云某某、张某乙等18人及银川某物资有限公司劳务费、货款,经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张某均未按期履行,冯某某、周某某、云某某、张某乙等18人及银川某物资有限公司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0)青法执字第565、567、568、570、571、573、574、578、602、607、636、905号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10月16日向张某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9、执行报告、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笔录,证实截止2013年11月18日,张某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共计242594元,2013年11月28日青铜峡市人民法院作出扣留张某工程款242594元的裁定;10、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张某系自己父亲,2013年张某承包杭州某公司某工程,工程款共计49万元,截止2015年初,某公司还欠张某工程款11万元;张某2014年在银川承包了两项工程,总工程款200万元,张某领取了170多万元;11、被告人张某供述,证实与冯某某、周某某、云某某等人在法院达成还款协议后,因无能力执行,法院多次找我,因为忙,就没怎么去法院,2014年从杭州某公司领取的工程款全部用于发放该工程的农民工工资,无余款用于执行;12、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生于1970年2月13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辩论,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不表异议。经核,公诉机关出示的相关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属有效证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定书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不构成犯罪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为维护人民法院裁判权威,保障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拒不执行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马秀花审 判 员 何建平人民陪审员 包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淑萍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