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02执21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农村合作基金资产管理办公室与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农村合作基金资产管理办公室,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02执214-2号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农村合作基金资产管理办公室,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谢小东,主任。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桐子村五社1号。法定代表人王光福,厂长。申请执行人资阳市雁江区松涛镇农村合作基金资产管理办公室依据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给付借款4983380.99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336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规定时间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向资阳市交通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四川省资阳市天王水泥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983380.99元,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4931146.99元,未实现债权80824.00元。被执行人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雁江民初字第12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就剩余债权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龙 飞审判员 杨测建审判员 尹亚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朱建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