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源民初字第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杨红革与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革,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源民初字第435号原告杨红革,男,汉族。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电明,经理。原告杨红革与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晋源供热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源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红革称,被告于2012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经王某某之手交给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被告借到款后一直按照合同以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原告利息,直至2014年9月起,被告称其资金困难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返还本金及支付欠息事宜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支付欠息28万元(2014年9月到起诉时共计7个月利息),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晋源供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8日,原告杨红革与被告晋源供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200万元用于供热系统的建设,借款期间为2012年2月18日至2013年2月18日,后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双方以2012年2月18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00万元借款为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2013年8月19日,原被告双方以2013年2月19日借款合同中的本金200万元借款为本金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19日至2013年12月1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三份借款合同书中均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被告的会计景某某、出纳闫某某向本院出具的证明中所述本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自2012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被告一直按月利率2%按月向原告支付借款200万元的利息共计120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书三份、被告的会计景某某和出纳闫某某出具的证明、王某某出具的证明和证人证言、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签订了三份借款合同书,但三份借款合同书中的借款均为同一笔借款本金200万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方面,原告认可被告自2012年2月18日签订第一份借款合同书起至2014年8月按月利率2%每月支付本金200万元的利息共计120万元,且被告的会计景某某、出纳闫某某及证人王某某均陈述签订合同时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标准未超过我国法律保护的上限,故本院对原告诉求利息的月利率标准2%予以认定,故被告应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本金200万元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杨红革一次性归还借款20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杨红革支付自2014年9月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太原市晋源区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豹代理审判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任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孟丽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