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民初字第1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马奥阳诉被告苏香朵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泽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泽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奥阳,苏香朵,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泽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民初字第1506号原告马奥阳,男,汉族,2007年12月2日出生,山西省汾西县佃坪乡沙掌村人,现住临汾市霍州市曹村矿杨柳小区。法定代理人马建国,男,汉族,1983年4月3日出生,山西省汾西县佃坪乡沙掌村人,现住临汾市霍州市曹村矿杨柳小区,系原告马奥阳父亲。委托代理人李凯,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瑛,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香朵,女,汉族,1965年9月11日出生,河南省长垣县蒲东区罗镇屯村人,现住本村。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牧野大道南68号。法定代表人董自文,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成晓磊,系该公司安全科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向阳路260号。代表人杨冀,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平,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奥阳与被告苏香朵、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奥阳的法定代理人马建国、委托代理人李凯、李瑛,被告苏香朵、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晓磊、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奥阳诉称,2015年6月23日16时58分许,河南省长垣县张庆峰驾驶豫G18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0km+300m即韩家寨4号隧道入口处,与隧道左侧挡墙相撞,造成张庆峰、成建勋死亡,马舞阳、马奥阳等20人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晋公交管(高三支一)认字【2015】第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奥阳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包括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12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经查证,被告苏香朵为豫G18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依据《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补课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41200元(不含被告已垫付的费用);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苏香朵辩称,我在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购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座位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130.76元,原告所诉的二次手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补课费我公司不应赔偿,其他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保险赔偿应当提供相关证件证明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原告是本车车上人员,要求交强险和三者险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原告主张的补课费、食宿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复印费、营养费均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出院后护理费无依据,不应支持;被告车主垫付的医疗费,因原告未起诉,就此部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诉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的各项损失是多少?2、三被告应该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奥阳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张庆峰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被告苏香朵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苏香朵为豫G182**的实际所有人;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豫G182**号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5、住院病历18页,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在医院接受治疗情况。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诊断治疗建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要求休息6-8周。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证据6中原告要求休息6-8周不予认可,被告认为病历上的出院医嘱没有显示出院后需继续护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内容合法有效,应当予以认定。7、家教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补课费支出。经质证,三被告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课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原告和家教约定的家教时间和价格不能约束原被告双方,补课费不是交通事故必须产生的费用,时间是放暑假期间,不应该有补课费,另外家教老师也没有参加诉讼,对原告主张的补课费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8、误工证明及工资流水表4页,证明原告受伤后,其护理人员工资收入及误工时间。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8与本案的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和企业代码证,对该公司是否存在有异议;其次马桂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不能证明马桂丽当时从事原告的护理,误工证明不能证明是因交通事故减少的工资,并且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过高,应当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35支,计1407.8元。证明原告及亲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交通费实际支出为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住院期间和时间相吻合,请求法庭予以酌减。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与就医时间、地点及处理事故时间相吻合,应当认定1407.8元。10、食宿费票据20支,计2000元。证明原告及家属因原告受伤产生的食宿费。经质证,三被告对于食宿费不予认可,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香朵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餐厅交纳了4069.6元作为伤员餐饮费,原告及其家属可去那里就餐,原告在外面的餐费不应支持;原告住院不应该产生院外的住宿费,且发票的开具单位及开具时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11、照片2张,证明原告小腿面部等部位受伤留下的疤痕,需要二次手术,同时也给原告精神造成伤害。经质证,三被告认为照片是复印件不应该作为证据使用,且这是治疗时的照片,不应作为治疗后使用,因没有构成伤残,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范围。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需要第二次手术。被告苏香朵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食宿费单据三支计4069.6元,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香朵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餐厅交纳了4069.6元作为所有伤员的餐饮费;2、医疗费单据一支,欲证明被告苏香朵为原告垫付了18130.76元医药费;3、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为豫G182**号客车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2、3无异议。认为证据1是被告为本起事故的所有伤员支付的餐饮费,原告对于这些费用不知情,原告的餐饮费是自己支付的,原告在2015年7月14日已经出院,第三支票据与原告的费用无关。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5年6月23日16时58分许,河南省长垣县张庆峰驾驶豫G18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沿晋新方向行驶至晋新高速公路30km+300m即韩家寨4号隧道入口处,与隧道左侧挡墙相撞,造成张庆峰死亡,马舞阳、马奥阳等20人受伤,机动车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三支队一大队作出晋公交管(高三支一)认字【2015】第15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庆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奥阳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晋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2天,出院时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术后休息6—8周,被告苏香朵为原告垫付了18130.76元医药费。被告苏香朵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餐厅交纳了4069.6元作为所有伤员的餐饮费。被告苏香朵为豫G182**号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张庆峰为被告苏香朵雇佣的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处经营,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购买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次事故每座人身赔偿限额为4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张庆峰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当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的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香朵是张庆峰的雇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苏香朵赔偿。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投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由被告苏香朵及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奥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伙食补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22天=2200元;(2)、营养费:50元/天×22天=1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2天,出院时诊断治疗建议书中建议术后休息6—8周,原告请求护理期为60天,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0467元/年÷365天×60天=5008元;(4)、交通费1407.8元。以上共计9715.8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新乡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5)、精神抚慰金:原告年龄尚幼,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应当由被告苏香朵及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出院后的医药费、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因被告苏香朵在晋城市人民医院餐厅交纳了4069.6元作为所有伤员的餐饮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餐饮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暂时不能确定具体数额,可以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奥阳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715.8元;二、被告苏香朵赔偿原告马奥阳精神抚慰金1000元,被告河南省新乡市新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奥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苏香朵负担216元,被告新运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马奥阳负担614元。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树平人民陪审员 冯建义人民陪审员 原吉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金于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