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农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6)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俊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3时许,被告人朱某醉酒后驾驶苏B×××××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望亭镇问渡路行驶至相城区中医院路段时,与陈某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朱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00mg/100ml。被告人朱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朱某赔偿陈某人民币8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书证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人陈某、孙某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妥处事故赔偿事宜,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 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