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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1刑初4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萌、谢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豫A号思威牌小型越野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宝丰县城钰丰尊邸小区东门时,被宝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当事人提取血样登记表、乙醇含量鉴定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发破案经过、查获经过、涉案车辆照片、视听资料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庭审中认罪态度好,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红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丁艳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