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4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法旺与苏良敢、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旺,苏良敢,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4民初376号原告:王法旺,男,汉族,工人,住潍坊市坊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宝,潍坊坊子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良敢,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苏志,男,汉族,农民,住潍坊市坊子区。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朵,潍坊坊子阳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胜利东街228号。主要负责人:李东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法旺与被告苏良敢、苏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宝、被告苏良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朵、被告苏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爱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04578.3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5日15时30分许,苏良敢驾驶鲁V×××××号牌小型轿车(车主:苏志)与王法旺驾驶的鲁G×××××号牌二轮摩托车在805省道23公里+600米处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王法旺受伤,车辆损坏。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书认定,苏良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法旺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良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苏志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肇事车辆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2016年06月15日15时30分许,苏良敢持A2驾驶证驾驶鲁V×××××牌号小型轿车从停放的省道805+23公里600米处起步向北左转弯时,遇王法旺持D驾驶证驾驶的鲁G×××××牌号普通二轮��托车(逾期未检验)沿省道805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法旺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鲁公交认字【2016】001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良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法旺不承担事故责任。2、被告苏良敢系鲁V×××××牌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苏志系鲁V×××××牌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两者之间系借用关系。鲁V×××××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范围内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期间内。3、被告苏良敢为原告王法旺垫付医疗费28985.12元,包含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范围内。当事人对以下证据及事实有异议,本院认定如下:1、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潍仁医司鉴【2016】临鉴字第3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王法旺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IX级、X级伤残(九级、十级);2、被鉴定人王法旺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被鉴定人王法旺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0天;4、被鉴定人王法旺营养期60天(建议每天按20元人民币计算);5、被鉴定人王法旺后续治疗费无。被告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采信。2��原告提交门诊病历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份、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时间是2016年6月15日,门诊病历上记载的时间也是2016年6月15日,但急诊发票上记载的日期是2016年6月16日,与门诊病历上的记载不一致”,原告解释称“是6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急诊所花费的费用不是当天交的,是第二天交的,那天发生事故再到医院很晚了,所以票据上写的2016年6月16日”。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解释合乎常理,且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其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其工作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收入情况证明一份、工资计算表三份、完税证明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社保卡复印件一份、社会保险缴费证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4、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在职人员工资发放清单三份,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护理费主张,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告王法旺主张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被告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无异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王法旺主张医疗费28985.12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以上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告王法旺主张误工费21082.6元(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4107元/月计算154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费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对该项误工费可按4107元/月计算153天,计款20945.7元;原告王法旺主张护理费8142.65元(护理人员之一刘玉欣,系原告妻子,按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866元/月计算59天,计款5637.47元;护理人员之二王禄明,系原告儿子,按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计算29天,计款2506.18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该项护理费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86.42元/天/人计算,计款7604.96元;原告王法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经本院审查认为,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的伤情、原告的过错程度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对该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王法旺主张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支持290元;原告王法旺主张车损200元,经本��审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该项损失,对该项车损数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法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202593.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法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残疾赔偿金108000元,合计120000元。原告王法旺因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剩余医疗费18985.12元(28985.12元-10000元)、误工费20945.7元、护理费7604.9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30798元(138798元-10800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29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合计82593.78元。对以上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苏良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计款82593.78元。鲁V×××××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法旺82593.7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提出“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抗辩,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投保人明确告知了免责事项,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良敢要求原告王法旺返还为其垫付费用28985.12元,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法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共计82593.78元;三、原告王法旺返还被告苏良敢为其垫付款项28985.12元;四、驳回原告王法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9元,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王法旺负担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牟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