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1127民初9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1

案件名称

苗春英与李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春英,李洪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7民初900号原告:苗春英,被告:李洪义,本院在审理原告苗春英与被告李洪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苗春英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被告李洪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苗春英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李洪义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二、查封动产的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朱金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