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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6民初1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张瑞国与步少东、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国,步少东,刘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6民初1156号原告张瑞国,男,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委托代理人颜桂芝,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步少东,男,汉,农民,翁牛特旗。被告刘海龙,男,38岁,汉族,农民,现住翁牛特旗。原告张瑞国与被告步少东、刘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振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国的委托代理人颜桂芝、被告步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国诉称,2010年4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本金2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中约定月利率2%,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再推拖,以种种理由拒不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28800.00元,合计48800.00元,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步少东答辩称,2010年4月24日借的20000.00元,2011年给的10000.00元不是利息是本金,2012年10月3日还过10000.00元,此时20000.00元的本金已经还清,现在目前就差利息没给。被告刘海龙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被告步少东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张瑞国出具的收据一枚,证明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过原告10000.00元本金的事实,2011年11月份还过10000.00元没写收据。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就是2012年10月3日还过10000.00元的利息,2011年11月份没有还过钱。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系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属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步少东提供的2012年10月3日的10000.00元收据亦是原始证据,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答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此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0年4月2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的事实清楚,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为证,二被告于2012年10月3日偿还原告10000.00元亦有收据为证,因双方未对债务的清偿顺序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按照实现债权的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抵充。因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应先抵充利息,剩余部分再抵充本金。二被告借款时间发生在2010年4月24日,本金20000.00元,月利率2%,至2012年5月23日产生利息10000.00元,而二被告还款时间为2012年10月3日,也就是说,至二被告还款时,其还款数额不足以支付全部借款利息,因此二被告偿还原告的10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的是借款利息。二被告借款后,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及时还本付息,二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已经偿还过利息10000.00元(即2012年5月23日以前的利息已经结清),故本院不予支持,应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步少东辩称其于2011年11月份偿还过原告10000.00元的答辩主张,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步少东、刘海龙偿还原告张瑞国欠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振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倪可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