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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崔永强,王秀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崔永强,王秀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南法民二初字第453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负责人:周立德,行长。委托代理人:吴夏硕、陈伟勇,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永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被告:王秀娇,女,汉族,住茂名市茂港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下简称广发茂名分行)诉被告崔永强、王秀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永强、王秀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永强填写《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100000元,用于装修。经被告崔永强申请,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向被告崔永强提供贷款50000元,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2%计算,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60个月,还款日为当月25日前。被告王秀娇为本笔贷款出具《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为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崔永强从2015年4月25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崔永强对借据号为1241490016470001的借款欠本金27453.54元,暂无逾期利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崔永强与王秀娇共同偿还借款27453.54元给原告广发茂名分行,并从2016年4月6日起至还清贷款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3.2%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支付利息,利息清偿前,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年利率13.2%×130%)支付复利;被告崔永强偿与王秀娇共同承担律师服务费43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崔永强、王秀娇负担。被告崔永强不作答辩。被告王秀娇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崔永强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提交《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申请循环额度贷款100000元。被告王秀娇出具一份《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明确对贷款知情并同意被告崔永强向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申请贷款并愿意为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表附有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主要约定: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借款人违反本条款承诺及约定的其他义务的,银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授信额度和有效期以本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为准。经原告广发茂名分行核准,同意向被告崔永强发放信用卡一张,并核准贷款授信额度1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9日止。以月利率1.1%的固定利率方式执行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被告崔永强于2014年9月19日在额度内申请使用了贷款50000元。2015年4月25日开始,被告崔永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为此,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于2015年8月5日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诉。庭审中,原告广发茂名分行确认,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崔永强尚欠借款本金27453.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另查明,《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第五条第(6)点的约定:本人信用贷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本行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费4327元。又查明,被告崔永强与被告王秀娇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崔永强与被告王秀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借款人配偶同意贷款声明书》、工作证明、工作证、《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关于崔永强100000人民币自信一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广发银行个人对账单》、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自信卡(自信一贷)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崔永强使用贷款后,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崔永强支付尚欠借款本金27453.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请求被告崔永强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4327元,符合合同约定,亦应予支持。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崔永强与被告王秀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崔永强、王秀娇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广发茂名分行与被告崔永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崔永强、王秀娇也没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被告崔永强、王秀娇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崔永强、王秀娇共同清偿。现原告广发茂名分行要求被告王秀娇对被告崔永强以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永强、王秀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崔永强、王秀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贷款本金27453.5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7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1%的基础上加收30%,并计收复利)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限被告崔永强、王秀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律师费4327元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公告费590元,合计1085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已预付),由被告崔永强、王秀娇负担。被告崔永强、王秀娇负担的金额由其履行本判决法律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本院不作另行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 健人民陪审员  邱志辉人民陪审员  龙 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培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