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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端木义仁,徐秀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端木义仁,男,194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委托代理人:张超,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秀文,女,196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吉林庆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端木义仁与被告徐秀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端木义仁于2014年10月11日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徐秀文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民辖终字第13号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端木义仁的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徐秀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端木义仁诉称:徐秀文因需用钱,向端木义仁借款3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2014年8月9日端木义仁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向徐秀文的银行账户转存3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端木义仁多次催要,但徐秀文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徐秀文偿还端木义仁借款3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徐秀文承担。徐秀文辩称:徐秀文与端木义仁在南京市基于业务关系认识,后发展为同居关系,同居期间,端木义仁以做生意为由,持续向徐秀文借款数次及在徐秀文所经营的酒品公司拿酒。2014年7月两人解除同居关系,确定了借款数额及酒类物品的价值约为30万元,同时端木义仁同意2014年9月份以前一次性向徐秀文支付上述款项。端木义仁于2014年8月9日向徐秀文账户所转的30万元即此款,而并非其所称的借款,应驳回端木义仁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是朋友关系。端木义仁于2014年8月9日通过其开户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向徐秀文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平阳街支行账户汇款30万元,汇款的用途:划款。2014年10月14日13时45分至13时46分端木义仁与徐秀文手机通话录音,主要内容:“端木:我那个钱你说两个月还我,到现在那三十万你怎么弄啊?徐秀文:我得找何焕林(音)和杨丽(音)去要去。端木:你找他要了还我是吧?那什么时候能要到呢?徐秀文:我到时候给你打电话吧。端木:能不能抓紧一点儿把这个钱还了算了。徐秀文:你等我电话。”另查:徐秀文常年经营酒业,曾在端木义仁居住地经营酒业。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汇款凭证,通话录音,营业执照。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要具备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出借方实际发生出借资金。庭审中,端木义仁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实其实际履行借款,而徐秀文对收到该款不持有异议,故认定端木义仁与徐秀文之间存在涉案资金流动的事实;端木义仁又提供的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其与徐秀文之间存在借贷合意,但录音的内容并未体现出该笔款项系因借贷关系而发生,且徐秀文抗辩称涉案的款项并非系借贷关系,对此端木义仁以此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证据不予采信。故无法认定端木义仁主张其与徐秀文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此外,在庭审中,向端木义仁释明变更法律关系,可其拒绝变更法律关系。因此,端木义仁主张徐秀文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端木义仁主张本案应适用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问题。因该规定是2015年9月1日公布施行的,并对该规定适用已作出明确规定即在此之前法院受理的案件,应适用该规定之前的司法解释进行审理。而端木义仁于2014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起诉并受理,因此,端木义仁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端木义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端木义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姜志峰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