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兰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兰,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华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09号原告张海兰,女,汉族,住大同市城区。委托代理人张日霞,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法定代表人葛建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男,汉族,住本市城区。原告张海兰诉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日霞当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兰诉称,2013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购了位于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住宅(后变更为X号楼X单元X号房)。并于当时交付首付款248819元。在被告预售房许可证正式下来以后,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2014年9月原告收到入住通知单,并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缴纳各项费用31499元。可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为了融资,于2014年11月又将房屋卖给了被告李华。被告李华在明知此房屋已卖给原告的情况下又执意买下此房,根据法律有关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告对大同市城区府南街7号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撤销二被告对该房屋网签的买卖合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认购书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入住通知单、情况说明、业主赔付确认单、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扣款协议、银行交易单、律师授权声明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房款以公积金贷款方式交清并缴纳了各项费用,原告已实际入住。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张海兰系真正的购房业主,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借贷关系。而作为网签的被告李华,则是我公司为了解决资金周转问题而向李秀风于2014年11月1日预计借款人民币300万元(该笔借款未支付给我公司),债权人为保证资金安全要求我公司所作的担保的网签当事人之一。在此笔借款中,债权人向我公司提交了33个人的名单,要求办理58套房屋的网签手续。但债权人未支付该笔借款也未退还58套网签合同。我公司之所以答应债权人网签这些合同,主要考虑到借债还钱,而且是高额利息,只要还钱保证债权人不会要这些房子,也不会伤及购房业主的实际利益。但是,因为众所周知的原因,我公司陷入了前所未有的困境,于是产生了这种效应。我公司愿意尽最大努力予以配合,尽力消除或减少不良影响,给大家一个好的交代。对此我公司再次表示歉意。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李华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本案与其无关,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被告签订了正规购房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符合国家判定的关于房屋买卖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应予以保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故对原告起诉,法院应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华未举证证明。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编号469),约定原告自愿认购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86.63㎡,单价4950元)一套,总价428819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11月30日。后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房屋认购书》补充协议(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编号096。该协议载明房号为X号楼X单元X号。约定双方继续履行原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中除延期交房违约责任条款外的其他条款;被告中大公司承诺,原告同意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014年8月31日前交房”……。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号变更为X号楼X单元X号。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房款248819元的收据。2014年8月15日,原告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签订了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建设银行于同日将贷款180000元款项支付给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此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月归还贷款。2014年9月21日,原告按照入住通知书的要求将房款差价12865元、契税4425元、产权登记费80元、产权查档费100元、产权代办费500元、公共维修基金6704.25元、暖气费1530.32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交给被告中大公司。2014年11月24日将装修保证金2000元、装修服务费805元、物业管理费1609元交给了大同市云波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可以确认原告购买了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层X号的房屋,原告提供的公共维修基金、暖气费等票据,可以证实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交付了原告。故可确认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华田苑府城二期房屋认购协议书》、补充协议及《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网签房屋买卖合同,虽二被告书面答辩认可确实对双方的合同进行了网签登记,但三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且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张海兰所有;二、驳回原告张海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抒琴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杜晓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