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刑更1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罪犯王毫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刑更1732号罪犯王毫,男,汉族,小学文化,1990年7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现在江苏省浦口监狱服刑。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20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至2020年11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零一百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1年12月13日、2014年3月17日作出(2011)、(2014)宁刑执字第9358号、第207号刑事裁定,对罪犯王毫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浦口监狱以罪犯王毫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以来,罪犯王毫在服刑期间曾二次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监狱记奖。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毫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因该犯未履行财产刑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至2016年5月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谢宇飞代理审判员 徐声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