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34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彭春智、重庆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彭春智,刘海燕,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34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负责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卿,中豪律师集团(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春智,男,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被告刘海燕,女,199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南华街637号附2-1号,组织机构代码69393969-3。法定代表人不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被告彭春智、刘海燕、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宇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卿,被告彭春智、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彭春智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被告彭春智授权原告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至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彭春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彭春智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12月13日,被告彭春智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为本案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彭春智未按照合同偿还借款,截止2016年1月1日已连续拖欠5期借款本息共计14516.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3362.18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1666.19元,共计75028.37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借款本金73362.18元为基数,在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复利以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为基数,在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确定),利随本清;2、原告就第一被告为上述款项提供抵押的车辆(渝CR2***)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车辆折价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3、第三被告就第一、二被告偿还原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彭春智、刘海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差欠的贷款本息全部认可。愿意共同在一个月之内归还所有贷款本息,同意原告对提供抵押的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春智与刘海燕于2011年10月8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29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彭春智(借款人)、刘海燕(抵押物共有人)、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彭春智向原告贷款150000元用于个人汽车消费;借款期限6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遇基准利率调整执行新的利率;被告彭春智授权原告一次性将全部贷款划至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彭春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日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被告彭春智以其购买的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借款承担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按约向被告彭春智发放贷款150000元。2012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彭春智双方对抵押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彭春智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月1日已连续拖欠五期借款本息,差欠原告本金12850.70元、利息1666.19元,原告向被告彭春智追偿未果,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彭春智、刘海燕同意定期还款。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机动车登记证、借款凭证、自营历史明细表两份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彭春智、刘海燕、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彭春智支付了贷款,但被告彭春智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偿还贷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春智与被告刘海燕系夫妻关系,《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项下的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被告彭春智以其购买的汽车作为贷款的抵押担保,原告要求对被告彭春智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被告彭春智的贷款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彭春智提供的抵押物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依法可以缺席裁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春智、刘海燕偿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借款本金73362.18元及截止至2016年1月1日的利息1666.19元,共计75028.37元,并从2016年1月2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以借款本金73362.18元为基数,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支付罚息;以应还未还的利息为基数,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计算支付复利。上述款项限被告彭春智、刘海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对被告彭春智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CR2***的小型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彭春智、刘海燕的债务在被告彭春智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CR2***小型轿车)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减半缴纳8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彭春智、刘海燕负担。被告彭春智、刘海燕负担之金额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被告重庆市腾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被告彭春智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渝CR2***小型轿车)实现价值范围以外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胡宇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