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4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红英与张昌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英,张昌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4民初638号原告陈红英,女,1955年4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基建村**号附**号。委托代理人朱琪,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琴,重庆原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昌庸,男,1965年3月13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五湖村***号。原告陈红英诉被告张昌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继川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琪、王琴,被告张昌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英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5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名下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五湖村,房屋成交价格为25万元。并约定原告支付首付款11万元后,由被告将房屋过户给原告名下,再由原告向银行申请贷款14万元支付被告房款。在原告支付给被告房屋首付款11万元之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要求上涨房屋买卖价格,最后双方对此亦达成协议,将房屋成交价格确定为30万元,并由原告分期付清房屋全款后被告将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原告分五次付清了30万元房款,已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并多次要求被告进行房屋过户登记,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过户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法院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进行过户登记;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昌庸辩称,1、涉案房屋不能过户,我现在生病,需要住在那里。2、愿意返还房款,如果房屋被征收征用,首先返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陈红英作为购房人,被告张昌庸作为卖房人,与中介重庆君安民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主要约定:1、房屋座落于大渡口区五湖村;2、该房屋属甲方继承得来,还未办理出房地产权证;3、房屋的成交价格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4、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3年11月5日由原告支付被告购房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在签订本协议当日由原告支付给被告购房首期款人民币陆万元整;5、原被告双方约定银行按揭付款,在原告按揭贷款申请获得银行审批通过后3个工作日内到房交所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1万元,2013年12月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万元。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必须于2013年12月27日前支付被告购房款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13年12月26日前原告已陆续支付了被告房款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所以乙方在2013年12月27日前还需要支付被告房款人民币捌万元整;2、原告必须于2014年6月30日前再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3、原告在2014年6月30日前不能支付被告购房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被告有权再处理房屋并退还原告购房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4、因房屋现在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但该买卖事实存在,如果该房屋以后因为政府拆迁所享受的所有补助、福利、分得的房产均由原告享受,被告须无条件配合办理相关手续。后被告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分批按期支付的购房款共18万元,并在2014年5月29日出具的《收条》上确认所有购房款已全部付清。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房屋原为被告母亲所有,在其余继承人做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后,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2013年12月23日,涉案房屋通过房屋继承(含遗赠)转移登记于被告张昌庸名下,现涉案房屋无查封、抵押情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收条、房屋业务信息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陈红英与被告张昌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于2014年5月29日履行完付款义务,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过户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五湖村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需要住在房屋且房屋处于冻结状态不能过户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昌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将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五湖村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至原告陈红英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张昌庸负担(此款陈红英已预交,张昌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红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曾继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