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青民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唐新民诉冯玉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民,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冯玉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2803号原告唐新民,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6211962********,汉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草原站职工,住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城关镇盘旋西路。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孔婉婕,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城关城西沙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4404195-6。法定代表人王敬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冯玉良,男,1975年2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21975********,汉族,司机,住天津市武清区开发区泉旺路**号。委托代理人徐彬,天津市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市云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13层1301-1308号,组织机构代码77363411-X。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泉发路6号,组织机构代码80403620-1。负责人秦万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雪,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兴路30号,组织机构代码80404108-6。负责人张士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荣联,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与围堤道交叉口西南侧峰汇广场2-8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668847922N。负责人王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军,该公司职工。原告唐新民诉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威燃气公司)、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6年1月14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民的委托代理人刘嘉浦、孔婉婕、被告冯玉良的委托代理人徐彬、李强、被告华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建伟、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荣联、被告太平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艳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新民诉称,2014年10月4日14时22分许,王玉壁驾驶甘KA8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仲军、冯新明、陈智、唐新民)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km+730m(包头旧服务区下匝道)处向右变道准备驶入服务区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郑春江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玉壁、马仲军、冯新明、陈智四人当场死亡,唐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新民被送往包头市北方医院救治,原告唐新民的伤情经诊断为:失血性休克、肋骨多发性骨折、创伤性血气胸、骨盆骨折、面神经麻痹、锁骨骨折等,住院治疗48天。2015年8月16日,原告唐新民的伤情经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认定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新民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三处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壁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郑春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唐新民无责任。郑春江系被告冯玉良所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天津正威燃气公司进行运营,事发时郑春江是在从事雇佣活动,郑春江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新民多次找各被告要求赔偿,但都遭以拒绝,无奈,原告唐新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和被告冯玉良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0000元(包括医疗费140954元、误工费31463元、护理费20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5829元、住宿费6286元、残疾赔偿金241493元、鉴定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17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衣物费损失费4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584433元其中交强险不分责任,交强险之外按30%主张220000元);2、各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仅是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非实际车主,冯玉良购买车辆后为保证车辆正常运营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双方之间签订了挂靠协议,协议中约定冯玉良向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缴纳相关的管理费,由冯玉良自主进行独立运营,自负盈亏,运营中出现的一切纠纷与正威燃气公司无关,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需承担责任;2、冯玉良雇佣的司机为实际侵权人,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在此事故中无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冯玉良承担赔偿责任,与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关;4、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即使需要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也应由太平财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承运人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冯玉良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真实性认可,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被告冯玉良是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人,被告冯玉良购买该车辆后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在本次事故中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超载现象,该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原告唐新民治疗期间被告冯玉良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和核减。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该车的主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和太平财险公司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在挂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按责任比例对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肇事车辆承保的标的为危险货物,并且载明危险货物为气体,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进行了勘查,肇事车辆所载的标的不属于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种类,故本案不属于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理赔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4时22分许,王玉壁驾驶甘KA81**号小型轿车(车内乘坐马仲军、冯新明、陈智、唐新民)沿G6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633km+730m(包头旧服务区下匝道)处向右变道准备驶入服务区时与机动车驾驶人郑春江驾驶的超过核定载重量的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王玉壁、马仲军、冯新明、陈智四人当场死亡,唐新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较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新民被送往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骨盆骨折;3、胸部外伤;4、脊柱外伤;5、左侧肩胛骨骨折;6、右侧锁骨骨折,左侧锁骨陈旧性骨折畸形愈合;7、头外伤;8、右侧前臂皮肤挫裂伤;9、左手食指背侧皮肤裂伤;10、右侧股部软组织挫伤;11、双侧阴囊积液;12、右侧股外侧皮神经损伤;13、右侧坐骨神经挫伤;14、右侧面瘫。共住院治疗47天,原告唐新民住院期间,被告冯玉良垫付医疗费10000元。出院后,原告唐新民自行委托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唐新民本次交通事故致:(1)骨盆骨折C型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2)右侧面颊部10.0cm×4.0cm瘢痕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3)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10肋骨和右侧第1肋骨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4)T11椎体压缩性骨折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5)右侧面瘫之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2、被鉴定人唐新民后续治疗费评定为80000-100000元人民币。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主车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保投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投保1000000元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危险货物物品名称为气体,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唐新民有母亲王条儿,原告唐新民定残时其母亲年满90周岁,抚养人为2人。又查明,本案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冯玉良,该车挂靠在被告正威燃气公司名下运营,驾驶人郑春江系被告冯玉良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系锰。还查明,本次交通事故致死人员王玉壁、马仲军、冯新明、陈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也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六被告进行赔偿。原告唐新民提供的证据有:1、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郑春江驾驶证复印件1份、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及保险单1份,用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同时证明车辆所有、使用及投保情况。被告冯玉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交通队认定的次要责任有异议,认为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发生该起交通事故时没有超载。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认可。2、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同时证明出院时医生建议半年内髋关节禁止负重,行康复功能训练,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护理。被告冯玉良认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认可。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护理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医院未出具明确医嘱原告唐新民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3、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王高明书写的原告唐新民做手术时支出专家费11000元的收条1张、费用清单1份,用于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唐新民共支出医疗费140954元。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医院出具的相关正规票据认可,对王高明手写收据不认可。3、甘肃省宕昌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9月26日出具的证明2份、陇南市武都区草原监督管理站于2015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2份,用于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工资已超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原告唐新民未提供纳税凭证和工资流水,故对其计算标准不认可。4、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原告唐新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情况及后续治疗需80000至100000元。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均认为该鉴定为原告唐新民单方委托,故对其鉴定结果不认可。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同意上述被告的质证意见,补充意见为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对原告唐新民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另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5、陇南市武都区吉石坝街道办事处下黄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唐新民的母亲王条儿身份证及户口本,用于证明原告唐新民的母亲王条儿生有原告及其姐姐唐佐英两个子女,其母亲现年85岁,无生活来源,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认可。6、交通费票据1份、住宿费票据1份,用于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唐新民及亲属发生交通费15829元、住宿费6286元。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原告唐新民该项费用主张过高,请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冯玉良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唐新民的妻子寇玉珍出具的收条2张,用于证明原告唐新民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玉良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唐新民认可。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该事实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2、被告冯玉良与被告正威燃气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1份,用于证明被告冯玉良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正威燃气公司名下运营。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正威燃气公司无责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被告太平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财产险询问笔录1份、照片5张,用于证明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时所拉货物为普通货物非危险货物,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唐新民不认可,认为该份证据无法显示承载货物情况,货物种类不影响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认可,认为货物种类并不影响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提供的笔录为复印件,且该笔录不能排除所承载货物为非道路危险货物。2、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是被告正威燃气公司,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物品是气体,运输气体需要罐车,而肇事车辆为挂车。原告唐新民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被告冯玉良、被告华安财险公司、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以运输货物非气体免除保险责任缺乏依据。以上证据,被告正威燃气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书证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郑春江驾驶不当引发交通事故,被告冯玉良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物承运人责任险,危险货物名称为气体,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拉运货物系锰,所拉运货物非保险合同约定的物品种类,根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提供的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第十三条:“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使用的运输车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运输和装卸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危险货物期间,因下列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之约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对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唐新民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包头大队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津AT60**/津BQ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肇事司机负次要责任,被告冯玉良作为肇事司机郑春江的雇主,对原告唐新民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内蒙古北方重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包头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诊断书2份、住院病历2份、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费用清单1份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唐新民共发生医疗费129953.99元;原告唐新民请求误工费31463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误工费31463元;依据《2015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40251元/年,原告唐新民两次住院共47天,认定护理费5183元;原告唐新民两次住院共计47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4700元;对甘肃陇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6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采信,对陇南市武都区吉石坝街道办事处下黄家坝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原告唐新民的母亲王条儿身份证及户口本,予以采信,原告唐新民请求残疾赔偿(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34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残疾赔偿金234705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原告唐新民请求鉴定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认定鉴定费6000元;原告唐新民请求交通费15829元,举证不足,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500元;原告唐新民请求住宿费6286元,举证不足,酌情认定住宿费4800元;原告唐新民请求衣物损失费400元,举证不足,不予支持;原告唐新民请求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唐新民可另行主张。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甘KA81**号小型轿车司机及车上乘坐人员四死一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全部损失,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由原告唐新民及其他4位死者第一顺序继承人平均分配,不足部分由被告冯玉良赔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新民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97704.99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支持30%,即11931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新民6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赔偿原告唐新民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不足部分47311.50元,核减被告冯玉良已赔偿的10000元医疗费剩余37311.50元由被告冯玉良赔偿,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鉴定费6000元,由被告冯玉良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唐新民1800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唐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原告唐新民已预交,由原告唐新民负担1290元,被告冯玉良负担3310元,被告天津市正威燃气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负担部分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峻岭审判员 袁丽云审判员 孙福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荆 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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