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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安居与袁奎、陈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奎,陈辉,宋安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奎。委托代理人缪红星,江苏兴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辉。委托代理人余淼,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安居。委托代理人杨学明,江苏九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袁奎、陈辉因与被上诉人宋安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民初字第00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安居原审诉称,袁奎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多次向宋安居借款。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17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500000元。后袁奎偿还部分借款。2011年11月17日,双方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计息1年,换据形成444000元借条。2012年11月17日,双方将利率标准降为年利率30%,约定借期半年,换据形成510600元借条。2013年5月17日,双方再次换据形成663780元借条。2、2011年4月20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为1036000元。借款到期后,袁奎无力偿还,双方将利率标准降为年利率35%。2012年10月20日,双方换据形成1398400元借条。2013年4月20日,双方再次换据形成1817920元借条。3、2011年6月11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为592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为296000元。对该两笔借款,袁奎偿还过部分款项。2012年12月11日,双方以6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息1年,形成832000元借条。4、2011年9月22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0%,借期1年,并将本息合计为15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袁奎无力偿还,双方将利率标准降为年利率30%。2013年3月22日,双方换据形成2242500元借条。因本案借款发生在袁奎、陈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请求判令袁奎、陈辉偿还借款暂定5556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袁奎原审辩称:袁奎向宋安居借款属实,但宋安居关于借款金额及换据过程的陈述不尽客观。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属袁奎个人债务。袁奎已经偿还大量借款,应按法律规定进行抵扣。陈辉原审辩称,对袁奎借款情况不清楚,且涉案借款并非发生在袁奎、陈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袁奎个人债务,而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宋安居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第一组证据,第一笔500000元借款:2011年11月17日、2012年11月17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2013年5月17日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目的同宋安居诉称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2、第二组证据,第二笔700000元借款2011年4月20日、2012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2013年4月20日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目的同宋安居诉称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3、第三组证据,第三笔600000元借款2011年6月11日、2011年10月20日借条复印件各一张,2012年12月11日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目的同宋安居诉称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4、第四组证据,第四笔1000000元借款2011年9月22日借条复印件一张,2013年3月22日借条原件一张,银行存取款凭条各一张,证明目的同宋安居诉称中关于该笔借款的陈述。5、第五组证据,婚姻关系方面结婚证,泗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高危孕妇家属谈话记录及妇产科手术同意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房屋登记申请书、房屋登记信息表,户口登记信息表,宿迁市华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袁奎、陈辉系夫妻关系,并共同购置房产。袁奎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袁奎于2011年9月27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18日分四次共偿还44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借条上的444000元是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计息一年得出的。后袁奎偿还过300000元,宋安居也于2012年11月17日向袁奎出具收条,并承诺从444000元中扣除,但实际并未扣除,宋安居仍继续以44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计息,仅扣除袁奎于2011年9月15日偿还的40000元,形成2012年11月17日510600元借条。后双方又换据形成663780元借条。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实际情况是:2010年4月20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2011年4月20日,双方换据,扣除袁奎于2011年4月3日偿还的40000元,双方以7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计息一年,形成1036000元。2012年10月20日,双方换据,扣除袁奎之前陆续偿还的554000元,形成1398400元借条。2013年4月20日,双方换据,扣除袁奎之前陆续偿还的252000元,形成1817920元借条。第三组证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取款凭证不能证明宋安居实际出借了款项给袁奎,借条上所载金额均为其他借款产生的利息。两笔借款至2012年12月11日本息合计1040000余元,宋安居称余款为640000元,则可知袁奎已偿还400000余元。第四组证据,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宋安居所述换据过程有异议,双方一直是按年利率50%计息的。袁奎于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陆续偿还610000元,该61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2012年9月22日,双方换据,扣除袁奎之前陆续偿还的150000元,形成1725000元借条。2013年3月22日,双方换据,扣除袁奎之前陆续偿还的342500元,形成2245000元借条。后袁奎又分别于2013年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偿还40000元、100000元,合计140000元。截至2014年3月22日,袁奎已还清该笔借款本息。第五组证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袁奎、陈辉系夫妻关系。袁奎在手术同意书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等处签字系出于对陈辉的帮助。结婚证不属实。袁奎、陈辉在1998年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双方欲复婚,本应办理复婚登记,但因找不到离婚调解书,才应民政局要求填写了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陈辉质证认为: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宋安居与袁奎之间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即便存在利息,也属高额利息不受保护。第五组证据,不能证明借款时袁奎、陈辉系夫妻关系。袁奎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六组证据,第一笔500000元借款2011年9月15日、9月27日、9月29日、10月16日、10月18日取款凭条五张,2012年11月17日收条一张,金额共780000元,证明目的同其对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七组证据,第二笔700000元借款2011年4月3日,2012年7月28日、9月26日、9月27日、10月3日、10月5日、10月13日、10月18日、10月19日,2013年1月13日、2月4日、2月7日、2月8日取款凭条14张,2012年9月29日转账凭条一张,金额共845900元,证明目的同其对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八组证据,第四笔1000000元借款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2年5月28日转账凭条四张,2012年9月10日、9月11日、10月14日、10月20日、11月4日、11月11日、12月1日,2013年2月7日、2月21日取款凭条九张,2013年2月4日、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收条三张,金额共1242500元,证明目的同其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九组证据,全案证据2014年2月26日收条及2013年3月6日房屋买卖合同各一份,证明袁奎以房屋分别抵偿765408元、600000元。对于第三笔600000元借款还款情况,袁奎未提供证据。宋安居质证认为:第六组证据,2012年11月17日收条属实,当时宋安居只收到200000元,袁奎要求宋安居出具300000元收条,宋安居同意,但在收条上注明“已从2011年11月17日原借款中扣除,不再作为今后借款中扣除”,袁奎也在收条上注明“情况属实”。其他均为取款凭条,不能证明还款给宋安居。第七组证据,2012年9月29日转账还款30000元属实。其他均为取款凭条,不能证明还款给宋安居。第八组证据,2012年5月28日转账还款100000元属实。2013年2月4日、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收条属实。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三次转账属实,但系用于偿还宋安居之前出借给袁奎的借款。其他均为取款凭条,不能证明还款给宋安居。第九组证据,收条是当时被告想用房子抵偿债务,但实际上并未交付,也未办理相关手续。房屋买卖合同与宋安居无关。陈辉质证认为,对此不清楚。陈辉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第十组证据,婚姻关系方面(1998)洪民初字第1600号民事调解书、结婚证(作废)、离婚证、婚姻登记信息表,证明袁奎、陈辉于1998年7月17日经泗洪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16日复婚,2014年1月16日再次离婚。宋安居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袁奎、陈辉于1991年登记结婚时未达到法定婚龄。袁奎质证认为属实。原审法院认证意见:第一、二、三、四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第五组、第十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袁奎、陈辉于1991年9月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但自1991年9月至2011年11月16日期间,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袁奎提供的证据:除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2年5月28日、9月29日转账凭条及2012年11月17日,2013年2月4日、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2014年2月26日收条外,均为取款凭条,无法直接证明相关款项确系用于偿还宋安居。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宋安居与袁奎签订,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袁奎五次银行转账和其提供的五张收条进行详细分析:关于五次银行转账。袁奎主张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2012年5月28日四次银行转账系用于偿还1000000元借款,2012年9月29日银行转账系用于偿还700000元借款,但该主张与两笔借款的换据经过明显不能相符;宋安居主张2011年10月20日、11月18日、11月27日三次银行转账系用于偿还其他借款,并未提供除本案借款之外还存在其他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采信。关于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及还款情况,宋安居陈述不清;袁奎主张最初利率为年利率48%,且在换据形成444000元借条前偿还过440000元,该主张与其他三笔借款利率约定情况及宋安居对于444000元借条形成情况的解释较为吻合,较为合理和可信,原审法院原则上予以采信。该笔借款到期时间最早,为2011年11月17日,2011年10月20日转账的280000元及该笔借款刚到期之时的2011年11月18日转账200000元应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为宜。第三笔600000元借款截至2012年12月11日换据时本息合计应为1040000余元,但双方仅以640000元作为重新结算的基数,对此,宋安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袁奎主张系因其偿还400000元,较为合理和可信,予以采信。2011年11月27日,2012年5月28日、9月29日三次银行转账发生在该笔借款换据之前,应认定为偿还该笔借款为宜。但其金额仅为260000元,袁奎另外还应偿还了140000元。关于五张收条。2012年11月17日的300000元收条,宋安居主张其实际收到金额为200000元;袁奎主张300000元本应从444000元中扣除,但实际上未扣除,才形成510600元借条。因其上注明“已从2011年11月17日原借款中扣除,不再作为今后借款中扣除”,且双方并未在换据形成510600元借条的相同时间予以扣除,结合宋安居关于其实际收到金额为200000元的陈述及2011年11月18日袁奎向宋安居转账200000元的事实,应认定收条上载明的300000元对应的是2011年11月18日的转账200000元为宜。2014年2月26日的765408元收条,实质上是双方协商以物抵债,因并未实际履行,故不能产生抵偿债务的法律后果。另外三张收条,均应认定系用于偿还涉案借款。据此,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袁奎因开发房地产需要资金多次向宋安居借款。分述如下:1、2010年11月17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5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一年。2011年10月20日,袁奎偿还280000元。2011年11月17日,双方以3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48%计息一年,换据形成444000元借条。2011年11月18日,袁奎偿还200000元。2012年11月17日,双方将利率标准降为年利率30%,约定借期半年,换据形成510600元借条。2013年5月17日,双方再次换据形成663780元借条。2、2011年4月20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7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一年,并将本息合计为1036000元。2012年10月20日,双方换据形成1398400元借条。2013年4月20日,双方再次换据形成1817920元借条。3、2011年6月11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4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一年,并将本息合计为592000元。2011年10月20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200000元,约定年利率48%,借期一年,并将本息合计为296000元。后袁奎分别于2011年11月27日,2012年5月28日、9月29日偿还130000元、100000元、30000元,另外还偿还了140000元。2012年12月11日,双方以64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0%计息一年,形成832000元借条。4、2011年9月22日,袁奎向宋安居借款1000000元,约定年利率50%,借期一年,并将本息合计为1500000元。2013年3月22日,双方换据形成2242500元借条。此外,袁奎还分别于2013年2月4日、11月2日,2014年1月30日偿还50000元、40000元、100000元,合计190000元。原审另查明:袁奎、陈辉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1998年7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月16日再次办理离婚登记。1998年7月17日以后至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0年11月17日,2011年4月20日、6月11日、9月22日、10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基准利率分别为5.56%、6.31%、6.31%、6.56%、6.56%。原审法院认为,李安居与袁奎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袁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袁奎、陈辉虽于1998年7月17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此后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也于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了结婚登记,故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1998年7月17日起算,而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才再次办理离婚登记,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袁奎、陈辉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对袁奎已偿还的借款应当按照先息后本的方式进行冲抵,经计算,500000元借款截至2011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128372元,400000元借款截至2012年12月11日尚欠本金187031元。袁奎于2013年2月4日以后偿还的190000元,不足以清偿借款利息,应全部作为已付利息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袁奎、陈辉共同偿还宋安居借款本金2215403元及利息(其中128372元自2011年11月19日起按照年利率22.24%计算,700000元自2011年4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187031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5.24%计算,200000元自2012年12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1000000元自2011年9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6.24%计算,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袁奎已偿还的190000元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069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693元,由袁奎、陈辉负担45693元,宋安居负担10000元。上诉人袁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的上诉意见为: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关于第一笔500000元借款,宋安居原审中陈述2010年11月到2011年期间袁奎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该笔2011年出具的444000元借条应该是袁奎归还款项后形成的444000元借条,该笔4444000元是300000元一年48%利息合计得来。袁奎在2011年11月17日前偿还了共计44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包含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作为合法利息,即还剩180000元本金(500000元*1.24-440000元)。同时,宋安居于2012年11月17日出具300000元的收条给袁奎,原审法院认定该300000元对应2011年11月18日的转账200000元有误。如果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11月18日的转账是归还该笔500000元借款,也应认定该笔500000元借款在2011年11月18日清偿完毕,对多还的20000元,应该用于抵偿其他借款。同时宋安居出具的300000元收条应该冲抵他笔债务。(2)对于第二笔借款700000元,原审中宋安居只出具转账680000元的证据,能够证明剩余20000元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宋安居陈述另20000元是现金给付,但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审法院不应采信其陈述。宋安居在原审中提交的陈述,不能自圆其说,关于利息构成属于虚假陈述。按照宋安居的陈述,2011年4月20日出借的700000元按48%计算一年利息,到2012年4月20日正好是1036000元,2012年10月20日应该是12173000元(1036000元+1036000*0.35/2),此即2012年4月20日换条据时的数额。至2012年10月20日应当形成1430327.5元(1217300元+1217300元*0.35/2)的借条。至2013年4月20日换据时应该形成1430327.5元(143.0327.5元*1.35)的条据。上述数额明显与宋安居最终提交的2013年4月20日借条上的1817920元不吻合,可以印证宋安居系虚假陈述,其目的是为规避袁奎已经偿还高额利息的事实。该笔借款一直按照年息48%计息,截至2013年4月20日,本息合计为2357600元,袁奎实际出具金额为1817920元的借条,能够证明袁奎已经还款539650元(2357600元-1817920元)。该539650元能够冲抵本金和利息,原审法院未予认定。(3)关于宋安居主张的600000元借条部分,宋安居并未提交200000元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该笔借款不应被认定,宋安居已经自认,按期陈述及原审法院已经认定袁奎实际还款400000元,2011年6月11日出借的400000元,袁奎实际已经偿还400000元本金,剩余151200元(400000元*0.252*1.5)利息。原审判决认定该笔借款剩余187031元本金未支付,对袁奎不公。2011年10月20日的借条,因在原审中袁奎无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事实,该笔款项只能是另外几笔借款的利息作为本金进行复利计算的。原审判决将该笔借款200000元作为事实认定,有违法律规定。(4)对第4笔1000000元的形成时间为2011年9月22日,袁奎认为其在原审中提交的在2011年10月20日、2011年11月18日、2011年11月27日三份还款转账凭证能够认定是偿还该笔款项。上述三笔款项的还款日期均在2011年9月22日之后,宋安居在原审中认可该还款事实,只是不承认是本案的还款,而其又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因此上述还款应当认定为1000000元借款的还款。宋安居陈述第一年的年息为50%,后改成30%,与事实不符,结合宋安居关于第三笔借款利息的陈述,以及在原审法院有多起以宋安居为被告的民间借贷案件,宋安居不可能主动降息。本笔借款按照年息50%计算,最终形成2242500元借款,袁奎起码已另行经偿还382500元现金。原审判决认定袁奎未予返还有误。对于上述借款,宋安居另向袁奎出具收条,认可袁奎已经偿还765408元,且宋安居另行与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签订认购合同,该笔款项已由淮安中科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该笔765408元应用于冲抵上述借款本息。2.袁奎与陈辉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问题。袁奎与陈辉于1998年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的夫妻关系已经终止。1998年至2011年期间双方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婚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系袁奎与陈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陈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宋安居对陈辉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袁奎与陈辉于1991年6月6日第一次登记结婚,并于1998年7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2011年11月16日双方再次登记结婚,2014年1月16日再次登记离婚。即自2010年至2011年9月袁奎向宋安居借款用于其淮安房地产项目开发期间,陈辉与袁奎并非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定袁奎与陈辉自1998年7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期间,双方仍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是事实。2.袁奎所借款项均用于投资淮安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仅是袁奎的个人债务。该利益归属于淮安中科公司,用于购买土地和房地产开发,债务的承担主体应为淮安中科公司。3.袁奎对其据以起诉的四张借条上金额的形成原因、约定的利息等基本事实未能举证,主张的利息多系高息,不受法律保护。袁奎在原审中提出的大量转账记录证明自己的还款金额,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原审判决在没有借条原件和转账凭证的情况下增加认定了借款200000元本金(2011年10月20日的200000元)对该200000元的本金有异议。(2)2012年11月17日宋安居亲笔书写的300000元收条,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袁奎2011年11月18日转账还款的200000元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中分段计算的利息和利率,陈辉认为应当按照实际发生周期计算基准利率,而不应按照年基准利率计算。4.原审法院还超额查封了陈辉的财产。被上诉人宋安居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本案中尚欠借款的本息如何确定;3.涉案借款是否属于陈辉与袁奎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为证明其上诉理由,袁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淮安中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土地证的复印件,旨在证明袁奎的借款用于房地产开发,应当认定为淮安中科公司的借款。宋安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鉴于宋安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对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结合本案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涉案借款由宋安居向袁奎直接交付,且由袁奎向宋安居出具借条、多次还款后进行结算,说明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宋安居和袁奎,袁奎将款项用于何处与责任承担主体无关。故袁奎辩称涉案借款系中科公司所借,应由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袁奎系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主体。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除原审中陈述的偿还款项,袁奎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2.2011年11月18日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各一份。旨在证明袁奎于当日取款280000元,并根据宋安居的指示将该款项存入高远的账户。证据3.2012年5月2日的取款凭证两份。旨在证明当日袁奎取款两笔50000元合计100000元,该100000元袁奎后存入宋安居名下泗洪农村商业银行的账户,恳请法院调取宋安居的商业银行的账户。宋安居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于证据2,宋安居于2011年11月18日并未收到袁奎交付的280000元,宋安居也未向袁奎指示向高远账户存款280000元。对于证据3,袁奎并未收到宋安居的所称的100000元。本院认为,袁奎并无证据证明其按宋安居的指示向高远账户存款280000元,现宋安居否认收到该280000元,且袁奎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宋安居已经实际收到上述280000元,故对于袁奎提交的证据2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于袁奎提交的证据3,袁奎虽提交其于2012年5月2日的取款凭证,但其未能提交其他基本证据证明其已将该100000元交付宋安居,且宋安居予以否认,本案已经在原审中历经数次庭审,袁奎从未提及该100000元取款事宜,袁奎虽申请本院调取宋安居在泗洪农商银行的账户及当日的存款信息,本院认为其提交的取款凭证不足以构成向宋安居支付款项的基本证据,即使调取宋安居的存款信息也无法确认该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袁奎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其调取证据的申请亦不予准许。关于宋安居与袁奎之间发生的数笔借款,双方对款项的本金、计息方式及还款、结算的事实陈述不尽相同。本案只能依照双方出示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与客观事实最相符合的法律事实。宋安居持有袁奎向其出具的四张借条,本院现只能结合证据认定宋安居或袁奎与款项交付、结算、还款最相一致的事实。关于借条结算的经过,对宋安居的主张与借条载明的金额吻合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袁奎主张的现金还款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也未得到宋安居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宋安居不能合理解释的还款部分,如关于50000元借款利率约定及还款情况,600000万元于2012年12月11日换据时显示的结算基数为何仅为640000元等陈述,原审判决均采信袁奎更为合理可信的解释,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1年11月17日收条上载明的300000元,袁奎辩称其与2011年11月18日转账的200000元为不同的款项,因袁奎并无证据证明2011年11月17日其曾另向宋安居交付300000元,且该收条上已载明“已从2011年11月17日原借款中扣除,不再作为今后借款中扣除”,故原审判决将该300000元收条认定与2011年11月18日汇款200000元为同一笔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袁奎所称的其他未予采信的现金还款未提交证据证明,且宋安居不予认可,与借条结算的经过不相吻合,不予采信。对于陈辉提出的原审判决计算利息的标准问题,因双方借款借期约定多为一年,且袁奎拖欠还款多已超出一年,故原审依照年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也未损害袁奎的利息,应予维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陈辉、袁奎称其于1998年7月17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直至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并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在此期间,袁奎作为陈辉新购房屋共同所有人名义对房屋抵押担保材料签字确认,并在陈辉作剖宫产手术时作为家属在手术同意书上签名,说明两人在生活及经济上均有密切往来,对陈辉、袁奎的辩解不予采信。双方于2011年11月16日重新办理结婚登记,但双方的婚姻生活状态并未因1998年的调解离婚而中断。故原审认定本案借款发生于袁奎及陈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无不当,陈辉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袁奎、陈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24元由宋安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0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芳远代理审判员  李志华代理审判员  王冬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20页/共20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