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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委赔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元英申请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元英,固镇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6)皖03委赔1号赔偿请求人:张元英。赔偿义务机关: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固镇县。法定代表人:苏醒,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黄爱梅,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娅,该单位工作人员。复议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法定代表人:盛大友,该院检察长。委托代理人:郑文安,该单位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张元英因固镇县人民检察院错误批准逮捕申请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的蚌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27日,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以对张元英的羁押行为,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元英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元英对该决定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蚌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以张元英申请赔偿的事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决定维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固检赔决(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张元英申请赔偿的事项及理由:2013年4月24日,申请人与同村村民秦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双方相互殴打,互有损伤。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处理,后固镇县公安局依据错误的鉴定结论,以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1日将申请人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申请人被起诉至固镇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固镇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捕及起诉所依据证据不实,特别是鉴定结论存在重大错误,于是多次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8月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结论,鉴定秦某的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固镇县人民法院判决申请人无罪,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综上,被申请人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根据错误的鉴定意见将申请人批捕,导致错误羁押申请人205天,使申请人的身心受到巨大伤害,根据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提出赔偿请求,请求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赔偿申请人羁押205天的损失共计41141元。固镇县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本院在受理张元英的赔偿申请后,依法听取了申请人意见,认为其确实实施了危害行为,在固镇县公安局立案阶段,秦��的损伤程度经固镇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为轻伤,为了侦查的需要,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正确,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元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新标准进行重新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张元英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依据国家赔偿法第19条第三项、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答辩认为:1、张元英存在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2、被害人秦某的损伤程度经固镇县公安局技术鉴定为轻伤,后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因此张元英的行为不认为是犯罪,一、二审法院刑事裁判正确。3、因申请人是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5条之规定判决无罪,根据国家赔偿法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在没有改变原审裁判的情况下,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不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所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维持不予赔偿的决定正确。张元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请求人张元英的身份;2、逮捕通知书复印件一份;3、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5、刑事附带民事申诉状复印件一份;6、鉴定书复印件一份;7、病例复印件一份;8、刑事赔偿决定书复印件一份;9、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一份。证据2-9共同证明请求人张元英因被错误逮捕,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质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张元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张元英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张元英的被羁押情况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因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蚌埠市人民检察院对于张元英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秦某与张元英对位于固镇县黄桥北路七里村前七里组路东一块土地的使用权常年存在矛盾。2013年4月24日18时许,秦某发现张元英和儿媳王莉在该土地上种植棉花秧而发生争执。秦某与王莉用巴掌互相厮打,张元英用锄头将秦某头部打伤。秦某在固镇县东方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花去医药费4645.16元,出院医嘱休息2-3个月。2013年5月20日,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固公鉴(法)字(2013)00006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六条之规定,评定秦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张元英于2013年5月2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2月11日张元英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侯审。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实施,原《人体轻伤鉴定标准》同时废止。因张元英不服原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2014年8月5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关于秦某的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对照2014年1月1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5c的规定,鉴定秦某头部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14日,固镇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固刑初字第0002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被告人张元英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元英对秦某人体损伤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司法鉴定机构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因此张元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故依法不认为是犯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元英的伤害结果为轻微伤,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立,予以采纳。因此,固镇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等规定,判决张元英无罪。张元英对该判决的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蚌刑终字第00244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27日,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固检赔决(2015)1号刑事赔偿决定,对赔偿请求人张元英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张元英对该决定不服,向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蚌检赔复决(2015)1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固镇县检察不予赔偿决定。2016年1月28日,张元英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本案中,张元英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经固镇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秦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因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发生变化,秦某人体损伤程度经重新鉴定为轻微伤,固镇县人民法院因此认为,张元英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等规定而对张元英作出无罪判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对于张元英申请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因错误逮捕予以赔偿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对张元英的赔偿申请依法不予赔偿正确,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依法维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不予赔偿决定亦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如下:驳回赔偿请求人张元英关于固镇县人民检察院错误逮捕应赔偿其41141元的申请。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