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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66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刘诚与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诚,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6332号原告刘诚,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委托代理人侯兴富,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湘路98号和祥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陈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洋,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杰,上海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诚与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莱克斯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诚之委托代理人侯兴富、伊莱克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邹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诚诉称:我于2007年4月17日到伊莱克斯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工作地点在朝阳区广顺北大街华彩大厦。在2015年3月10日伊莱克斯公司违法解除合同,我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多次与公司进行沟通,但公司坚持违法解除合同,同时解除合同赔偿标准明显低于国家规定。因此我于2015年6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12月1日所做的京朝劳人仲案字[2015]09609号《仲裁裁决书》,但裁决书认定我的工资标准为5118元,但我实际的工资为10000元,这样导致对我的赔偿标准过低。现诉至法院要求:1、支付2015年1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差额63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66385元;3、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946.56元。伊莱克斯公司辩称:不同意刘诚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刘诚于2007年4月17日入职伊莱克斯公司,担任电器销售。双方共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期限分别自2007年4月17日至2008年4月17日、2008年4月18日至2010年4月17日、2010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关于工资标准,刘诚提交了工资单,其上显示刘诚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108元+销售奖金(不固定)+13薪+年终奖金,刘诚主张工资单反映的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23元,另其每月还有1200元的车补、400元的话补、500元的饭补,补助的发放需要凭票报销,因此刘诚实际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9023元。伊莱克斯公司认可工资单的真实性,认可刘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6923元,主张其公司与刘诚没有发放补助的约定,但是每个月会存在凭票报销费用的情况,报销数额亦不固定,但是会有限额,但报销费用不应属于工资的范畴。关于工资差额,刘诚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伊莱克斯公司拒收其报销票据,没有发放其该期间的相关补助。伊莱克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公司没有就发放补助与刘诚进行过约定,且这段时间刘诚没有向其公司提交过相关报销票据。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刘诚主张2015年3月10日,伊莱克斯公司违法解除了与其的劳动关系。伊莱克斯公司主张,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其公司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与刘诚进行协商,但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其公司遂于2015年3月10日提出与刘诚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了刘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共计61492元。刘诚不认可伊莱克斯公司的解除理由,但认可收到了该笔款项。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刘诚主张其2014年、2015年未休年假,根据伊莱克斯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其2014年的年休假标准为17天,2015年的年休假标准为18天,经核算截止至其离职日,其还有20天年休假未休(2014年17天,2015年3天)。伊莱克斯公司主张,根据刘诚的工龄,其应享受的法定带薪年休假应为10天,故应以此计算刘诚未休年休假工资。庭审中,伊莱克斯公司主张其公司已经按照仲裁裁决的数额支付了刘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5514元,以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47.44元。刘诚对此予以认可,并主张其诉讼请求的数额已对此进行了相应的扣除。2015年6月1日,刘诚以伊莱克斯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支付:1、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6300元;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赔偿金差额104616元;3、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0000元;4、支付2010年4月18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77781元。2015年11月9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609号裁决书,裁决:一、伊莱克斯公司支付刘诚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差额25514元;二、伊莱克斯公司支付刘诚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15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647.44元。刘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我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工资单、京朝劳人仲字[2015]第09609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2015年1月1日至3月10日工资差额,刘诚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关于发放补助的约定,且其认可补助需要每月凭票报销,现刘诚虽主张向伊莱克斯公司提供过相关报销票据,而伊莱克斯公司拒收,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要求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情况,伊莱克斯公司虽主张其公司系因订立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协商不成而解除劳动合同,但朝阳仲裁委认定其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其公司支付刘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公司未就此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数额问题,刘诚虽主张每月的各项补助应计算为工资,但其亦认可该补助需要凭票报销,故其性质不同于工资,不应计入其离职前12个平均工资之内。故本院对伊莱克斯公司关于刘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923元的主张予以采信。经核算,伊莱克斯公司应支付刘诚违法解除赔偿金共计110768元(6923元×8个月×2倍),扣除已经支付了的87006元(61492元+25514元),还应支付23762元。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伊莱克斯公司认可根据刘诚的工龄,其每年的法定年休假标准应为10天,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并以此为标准计算刘诚未休年休假天数。经核算,伊莱克斯公司应支付刘诚2014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002.57元(6923元÷21.75×11天×200%),扣除伊莱克斯公司已经支付的5647.44元,还应支付刘诚2014年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355.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四十七条、八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诚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差额二万三千七百六十二元;二、被告伊莱克斯(中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刘诚二〇一四年至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一千三百五十五元一角三分;三、驳回原告刘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诚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谢青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