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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民终5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尹承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李振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尹承海,李振林,韦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5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茂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斌,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承海,居民。委托代理人赵权平,泰安泰山华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东。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15)岱民初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李振林驾驶鲁JXXX**号小型轿车沿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堰北立交桥北侧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尹承海相撞,造成原告尹承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64天(2015年1月7日至3月12日),门诊及住院花费共计169925.66元(其中被告李振林已垫付80327.10元)。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需留陪人一名。2015年4月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后续治疗误工损失日及护理天数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尹承海因交通事故伤致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致肠破裂修补,评定为十级伤残;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2、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3、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日;4、内固定取出治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5、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5210元。庭审时,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以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外伤用药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尹承海住院用药中无非外伤用药。此外,2015年8月1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被鉴定人尹承海胸部肋骨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情况作出了书面说明。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孙兆梅护理,双方均系城镇居民。2014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李振林所驾驶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韦东,双方系借用关系,李振林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外,原告提交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欲证实原告之子尹延敏有固定劳动收入,因为其护理造成误工,主张按每月3200元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并且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即泰安保利铸造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2015年1月7日7时许,被告李振林驾驶归被告韦东所有的鲁JXX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尹承海相撞,造成尹承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振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尹承海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69925.66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169925.66元。虽然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认为应当扣除非外伤类用药并申请司法鉴定,经鉴定,未发现有非外伤类用药。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上述费用是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实际支出,本院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伤误工,误工损失日评定至定残前一日,内固定取出治疗误工损失日评定为30日,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误工费应为29222元/年÷365天133天=10648元(含后续取内固定物误工费)。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的医嘱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护理期限120日及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护理费应计算为29222元/年÷365天120天=9607元。4、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泰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内固定取出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000元。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计算为:29222元/年20年0.34=198709.60元。后续治疗费认定为14000元。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64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0元/天64天=192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予以认定。7、鉴定费5210元。该费用系原告尹承海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法定的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9、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部门出具的诊疗意见,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0520.26元。事故发生时,鲁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参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非机动车、行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加重机动车一方10%-20%的赔偿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出具的认定书,本院认定侵权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确定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承海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8元、护理费9607元、伤残赔偿金89745元);鉴定费5210元属于间接损失,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80%即4168元。剩余损失285310.26元,由被告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80%赔偿原告228248.2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承海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648元、护理费9607元、伤残赔偿金8974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尹承海损失228248.21元;三、被告李振林赔偿原告尹承海损失4168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80327.10元相抵,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尹承海返还被告李振林76159.10元;四、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履行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尹承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李振林承担。上诉人人民财险泰安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与被上诉人尹承海的病情不符,鉴定报告出具程序违法。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病历记载,根据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的CT片显示,被上诉人尹承海左3-7根肋骨骨折,右第3-6根肋骨局部形态欠规整,但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却多诊断出3根肋骨(左侧第11、12,右侧第11)局部形态欠规整,与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结果有较大差距。鉴定报告及情况说明中所说的2015年1月7日及4月9日的CT片检查报告也未向法院提供。根据相关的鉴定标准,鉴定机构应在上诉人病情稳定后予以鉴定。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CT无法看出(左侧第11、12,右侧第11)有局部形态欠规整的情况。请求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明案件事实改判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尹承海辩称,2015年1月10日及4月9日CT影像检查报告报告单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尹承海因交通事故急救入院3天后,因身体疼痛无法积极配合检查导致检查影像片不清晰,后显示的“不完全骨折表现”并不是说不属于骨折。司法鉴定所在为被上诉人尹承海做鉴定检查时已经符合可以鉴定的时间条件。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振林辩称,原判正确。被上诉人韦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上诉人尹承海在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CT影像学诊断:右侧第3-6肋骨及左侧第11、12肋骨陈旧性骨折;左侧第3-7肋及右侧右侧第11肋局部骨质形态欠规整,符合部分不全骨折表现。2015年5月28日,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为被上诉人尹承海12根肋骨骨折。2015年8月1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情况说明,被上诉人尹承海12根肋骨骨折诊断确定,评定Ⅷ级伤残,是客观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尹承海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事实清楚,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被上诉人尹承海12根肋骨骨折,并经原审法院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时,又对受伤部位进行了检查诊断,确认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其12肋以上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上诉人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该鉴定意见应予认定。在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对被上诉人尹承海的伤情进行鉴定时,对鉴定程序并未提出异议,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献武审判员  王 芳审判员  梁丽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金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