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袁雪姿与周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雪姿,周赛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娄星民一初字第2159号原告袁雪姿。委托代理人罗光宇,湖南宇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赛军。原告袁雪姿与被告周赛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文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正根、刘传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雪姿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光宇、被告周赛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雪姿诉称: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借期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息。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袁雪姿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一年,每半年支付一次利息;2、汇款凭证,拟证明2013年5月20日,原告将借款20万元汇款至被告账户。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赛军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但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周赛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工商银行汇款20万元至被告账户,被告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据,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袁雪姿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整,按半年付息即每半年贰万肆仟元,借期壹年,借款人周赛军,2013年5月20日”。被告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19日止。之后,被告未支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且被告对借款2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2%,符合法律的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赛军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袁雪姿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5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至借款偿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财产保全费2350元,共计7670元,由被告周赛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文彩人民陪审员 陈正根人民陪审员 刘传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余文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