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徐宏国与卞瑞江、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宏国,卞瑞江,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民终4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国,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瑞江,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开放大道116号4楼。法定代表人贾荣,该公司董事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苏鑫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宏国因与被上诉人卞瑞江、江苏省天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5)都民初字第0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宏国原审诉称,盐城内港河市区港区城西凤岗作业码头主楼工程(在高新区,北港5组境内)由天悦公司中标,该公司中标后将此项工程非法转包给了卞瑞江施工,卞瑞江施工到粉刷结束时由于没有资金投入,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茆玉祥施工。徐宏国与卞瑞江签订了劳务合同,并交纳了50000元质保金,此款通过银行汇款到卞瑞江的434062130074499账号上,合同约定基础工程结束退还,但由于工程层层转包,保证金到现在都没有退还。现诉至法院,要求卞瑞江立即返还保证金50000元,天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卞瑞江、天悦公司原审共同辩称,案涉工程为天悦公司承建是事实,但是天悦公司并没有将该工程转包给卞瑞江,卞瑞江是天悦公司的员工,也是该工程的负责人。天悦公司收到徐宏国支付的保证金50000元是事实,但是天悦公司已委托卞某将该保证金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付给徐宏国,卞某与卞瑞江是堂兄弟,也是在案涉工地上上班。另2015年3月1日天悦公司与徐宏国账已全部结清,徐宏国也向天悦公司出具了承诺书,表明其与天悦公司无任何瓜葛。因此徐宏国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徐宏国对卞瑞江及天悦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盐城市内港河市区港区城西凤冈作业码头水上服务区工程由天悦公司承建。2014年4月30日,徐宏国(乙方)与卞瑞江(甲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甲方承建的港区城西凤冈作业码头水上服务区工程,为了使该工程能够保质、保量按时完工,现甲方将该工程的钢、木、瓦三大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承包内容,港区城西凤冈作业码头水上服务区工程,木工为包工包料;凡图纸内容的瓦工项目均由瓦工施工等;承包价格,钢、木、瓦、脚手架所有图纸范围内,335元/㎡;协议还对计算方式、付款方式等作了约定。2015年3月1日,徐宏国及妻子薛瑞兰向天悦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已从贵公司先后支付的瓦工班组的90%工资款贰拾陆万肆仟元整和该工程另增加与变更工作量一次性结算的工资款叁万伍仟元整,合计29.9万元我已全部结清,现与贵公司再无任何瓜葛。”现徐宏国以工程结束后卞瑞江与天悦公司未退还50000元保证金为由,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另查明,卞瑞江系天悦公司职工。2014年10月11日,卞瑞江的堂兄卞某通过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汇款49900元给徐宏国。庭审中,卞瑞江、天悦公司辩称收取徐宏国50000元保证金是事实,但天悦公司在该工地上的员工卞某于2014年10月11日通过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银行转账给徐宏国49900元,并于当日给付徐宏国100元现金,计50000元。徐宏国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卞某通过银行转账的49900元系卞某向其借款,卞某否认与徐宏国之间有借款往来,对此徐宏国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禁止分包,违法分包的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徐宏国与卞瑞江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书系无效协议。该工程双方进行了结算,徐宏国亦向天悦公司出具了书面承诺书。现对徐宏国要求卞瑞江向其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要求天悦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因2014年10月11日,卞瑞江的堂兄卞某已通过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盐城分行汇款49900元给徐宏国,且徐宏国在2015年3月1日向天悦公司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已载明工资款已全部结清,双方再无任何瓜葛。徐宏国辩称该49900元系卞某偿还其向徐宏国的借款,对此徐宏国未提供其与卞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据。对徐宏国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徐宏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徐宏国负担。上诉人徐宏国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卞某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与卞瑞江系亲戚关系,其证词没有依据,且卞瑞江及天悦公司完全能够直接支付质保金,无需转借他人之手。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直接改判由卞瑞江和天悦公司向徐宏国退还50000元质保金,且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卞瑞江、天悦公司共同辩称,天悦公司已向徐宏国退还了50000元质保金,徐宏国出具的书面承诺书中载明了双方无任何瓜葛,徐宏国称质保金没有退还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50000元质保金有无退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徐宏国主张卞瑞江应向其返还50000元质保金,天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经查,卞瑞江系天悦公司员工,其收取徐宏国给付的质保金系履行职务行为,天悦公司认可其收到该质保金,但辩称已委托卞某向徐宏国退还。天悦公司为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凭证、证人卞某到庭所作证言以及徐宏国及其妻子薛瑞兰出具的承诺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证实卞某于2014年10月11日向徐宏国转账49900元,天悦公司称剩余100元现金于徐宏国出具承诺书已向其支付,徐宏国夫妇在出具承诺书时认可与天悦公司再无任何瓜葛。对此,徐宏国反驳称卞某所给付的50000元系卞某向其偿还的借款,且卞某不认可,徐宏国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与卞某之间存在50000元的借贷关系。同时,徐宏国在其夫妇出具的承诺书中亦明确表示双方账目已经结清,与天悦公司再无任何瓜葛,亦未提及质保金问题。因此,由于徐宏国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卞某向其给付款项系偿还债务的主张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宏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徐宏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代理审判员 周 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