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1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林纪博与杜国全、胡定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纪博,杜国全,胡定宇,张书臣,谢爱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02民初284号原告林纪博,男,汉族,1986年4月25日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曹淼,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国全,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生,住四川省泸县。被告胡定宇,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张书臣,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谢爱梅,女,汉族,1968年10月7日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林纪博诉被告杜国全、胡定宇、张书臣、谢爱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纪博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淼、被告谢爱梅、胡定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国全、张书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纪博诉称,2013年1月30日,被告杜国全以流动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了借款利息百分之四,逾期支付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八计息,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并约定每逾期还款一天,加收违约金日千分之三。同日,被告杜国全提供了担保人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三人在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担保期限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全部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诉法》第119条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至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始,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国全未答辩。被告胡定宇辩称,双方没有约定管辖,被告胡定宇的户籍在召陵区,为什么要在源汇区法院立案起诉,被告提出异议,要求移送管辖权。案件事实部分,利息过高,罚息于法无据,担保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张书臣未答辩。被告谢爱梅辩称,同胡定宇的答辩意见,但被告谢爱梅不提管辖权异议,担保属实。杜国全还息的情况被告不清楚,接到法院传票后,和杜国全也联系不上。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杜国全向原告林纪博出具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4分,借款用途为工地流动资金,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壹天违约金为千分之三,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担保人承诺担保期限为借款及利息、违约金全部还完为止。庭审中,原告林纪博陈述被告杜国全已按月息4分清息至2014年1月29日;被告胡定宇质证意见为:据其所知,杜国全付息付了两年,但是拿不出证据;被告谢爱梅质证意见为:知道杜国全给原告利息的事,给到什么时间不知道。本院认证为:被告杜国全清息的情况,被告胡定宇、谢爱梅不能举证,应认定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林纪博与被告杜国全、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之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有被告杜国全2013年1月30日为原告林纪博出具的借条及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的签名为证,双方之间借款担保关系真实存在,原告林纪博将款项30万元借出后,被告杜国全负有依照约定期限返还的义务,约定期限届满后,被告杜国全负有在林纪博向其催要后返还的义务。故对原告林纪博要求被告杜国全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借条上约定的月息4分过高,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以年利率24%为限,对原告林纪博要求被告杜国全自2014年2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定宇庭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因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对其异议,本院不予审查;且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故对被告胡定宇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作为担保人,对被告杜国全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国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杜国全返还原告林纪博借款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支付);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国全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杜国全负担,被告胡定宇、谢爱梅、张书臣承担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玉娥二0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