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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杨春涛诉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涛,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863号原告杨春涛,男,汉族,1963年2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无业。被告余利华,男,汉族,1985年11月3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思华,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余思华,女,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大学文化,个体户。原告杨春涛与被告余利华、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成塑胶管业)、余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涛及被告巨成塑胶管业、余思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涛诉称,2014年4月1日,被告余利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由被告巨成塑胶管业公司、余思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借款人余利华在合同上签字并出具了收到借款的收条,保证人巨成塑胶管业在合同上盖公章并出具了同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股东会决议,保证人余思华在合同上签字。原告按约将借款划付到被告余利华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至今欠借款本金88万元及2015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借款人余利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月息2分);2、判令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杨春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以下证据:一、借款合同一份(原件)、收条一份(原件)、股东会决议一份(原件),证明余利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华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通过网银向余利华转账100万元的事实。被告余利华未到庭、未答辩、未质证。被告巨成塑胶管业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巨成塑胶管业提供了担保,余思华个人没有提供担保。借款时说借款期限1个月,担保责任也应该是一个月,巨成管业的担保责任应该免除。被告余思华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如下:个人没有提供担保,是以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字提供的担保。被告巨成塑胶管业、余思华共同辩称,借款属实。2015年7月1日归还了30万元,另外还陆续支付了部分。至今为止,余利华给原告归还了53万元。余思华的签字不是以个人名义进行担保,而是以巨成塑胶管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担保,担保期限和借款期限一样,是一个月。被告巨成塑胶管业、余思华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共同向法庭提交收条一张(原件)、打款凭证9张(打印件),证明三被告自借款至今一共给原告偿还借款5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之前还的都是利息,至2015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8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被告余思华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的事实,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具有合法性,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巨成塑胶管业、余思华提供的证据,原告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日,被告余利华经由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出借人(甲方):杨春涛、借款人(乙方):余利华、保证人(丙方):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即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借款利息:月利率30‰,借款期内利息为叁万元整,乙方在收到借款当日一次支付给甲方;借款划付:应于2014年4月1日将借款划付至指定的银行账户。收款人:余利华;开户行:吴忠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1032897800068;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巨成管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偿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后,本合同终止。本合同未尽事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解决。本合同经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杨春涛,乙方:余利华,丙方:余思华,加盖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公章,签订日期:2014年4月1日。同日,被告余利华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杨春涛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余利华2014.4.1”;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载明“经股东会研究同意为余利华从杨春涛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股东会签字:余思华、余丽红,公司名称(盖章)宁夏巨成塑胶管业有限公司,2014年4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余利华支付借款壹佰万元。被告于2014年4月1日,给原告转账30000元;2014年4月30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6月4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7月2日,给原告现金25000元;2014年8月1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9月1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10月8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11月8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4年12月13日,给原告转账25000元。2015年7月1日,归还30万元,原告给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到余利华偿还借款大写叁拾万元整(30万)。收款人:杨春涛,2015.7.1”。共计还款5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春涛与被告余利华的民间借贷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余利华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合同、收条、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于2014年4月1日归还30000元,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系归还利息;2014年4月30至2014年12月13日,被告每月归还25000元,共计20万元,根据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被告按月固定向原告支付25000元,应视为对借款利息的归还;2015年7月1日归还的30万元,应视为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余利华归还借款本金8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认定为被告余利华应归还借款本金7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0‰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息2分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借款的担保方式未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法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4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诉至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应免除。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余思华辩称归还53万元,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被告余思华未以个人身份提供担保,是以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身份签字,原告虽不认可,但根据《借款合同》中“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巨成管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辩称担保期限和借款期限一致,是一个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余利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利华应归还原告杨春涛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5年7月1日算至全部清偿之日),限被告余利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宁夏巨成塑胶管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春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2900元,由原告杨春涛承担1800元,被告余利华承担1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丽娟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柯颖璐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