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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钱芳与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芳,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人民政府,陶言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芳,女,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钱磊,系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杨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云培,怀远县公安局法制大队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怀远县涡北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潘明生,县长。委托代理人仲从卫,怀远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原审第三人陶言磊,男,198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许素琴,系第三人母亲。原审原告钱芳不服被告怀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怀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已由怀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怀行初字第00044号行政判决。原告钱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钱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钱磊,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张云培,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仲从卫,第三人陶言磊的委托代理人许素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钱芳与第三人陶言磊在怀远县淝河乡新集村水泥路路上因拉土一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中原告钱芳与第三人陶言磊发生了打架。根据以上事实,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5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钱芳行政拘留二日的处罚。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怀政复[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另查明,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于2015年4月8日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6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第三人陶言磊行政拘留四日的处罚。同日怀远县公安局作出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4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许素琴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怀远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案件后,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原告钱芳在与第三人陶言磊争吵时用头撞第三人陶言磊的事实清楚,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受理了原告钱芳的复议申请并作出怀政复[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钱芳要求撤销被告怀远县公安局作出的怀公(淝河)行罚决字[2015]685号行政处罚决定及被告怀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怀政复[2015]第15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钱芳负担。上诉人钱芳上诉认为:1、公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因第三人陶言磊不让自己运土,其上前理论被第三人殴打,其没有用头撞人,公安机关制作的自己承认用头撞人的笔录是虚假的,是警察诱骗签名的;第三人母亲许素琴不在现场,她陈述的材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证人陶某能证实上诉人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上诉人现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法院,即现场证人陶某能够证实事发的经过,其在二审庭审中证明上诉人没有用头撞人的事实,二审人民法院应当采纳;3、公安机关在办理此案时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告知程序,且送达文书程序不合法。综上,请求二审发回重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庭审答辩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笔录是依法获取,笔录内容经过了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存在虚假;2、上诉人辱骂及殴打他人事实清楚,有第三人指认、现场证人证实;3、公安机关在履行职责时严格按照程序,告知、送达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怀远县人民政府庭审答辩认为,复议机关严格按照程序受理、核实,作出复议决定后予以送达,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同意怀远县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上诉人钱芳在原审法院提交了3份证据、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提交了14份证据,被上诉人怀远县政府提交2份证据,第三人陶言磊在原审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判决对相关证据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该证人当庭作证称:其在现场看到上诉人与第三人陶言磊因拉土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打上诉人,上诉人嘴巴出血,其没有看到上诉人打第三人;另证明以前未出面作证是因为多一事不如少一事,且自己在新疆打工不方便作证。对于在二审庭审中陶某的证言,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怀远县政府、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经质证认为,上诉人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事隔一年无法确定该证人是否在案发现场,且证人作证情况与公安机关调查也相矛盾,故不能采信。经质证后本院认证意见如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言不是新证据,且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三人及现场证人胡某进行调查时,其三人均未陈述该证人在现场,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能采信。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怀远县公安局具有对本辖区治安案件进行处罚的职责,在接受报案后,被上诉人进行了调查、现场勘验检查,在作出处罚前履行了告知等程序,并按照规定进行了送达,故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上诉人钱芳认为被上诉人在处罚时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在对该起治安案件进行调查核实的过程中,第三人及证人胡某均证实钱芳用头撞陶言磊,上诉人也自认在被第三人陶言磊殴打后,其用头撞陶言磊,故被上诉人认定钱芳有违反治安处罚行为并给其处罚的事实清楚。二审庭审时,证人陶某出庭作证证言不是新证据,且在公安机关对上诉人、第三人及现场证人胡某进行调查时,其三人均未陈述该证人在现场,因此该证人证言本院不能采信。故上诉人认为处罚事实不清的意见不予采纳。复议机关怀远县人民政府在受理上诉人钱芳的复议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进行了复议并送达,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复议程序合法。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钱芳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钱芳负担(已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倩代理审判员 梅 莹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玉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