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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3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3民初595号原告张某甲,农民。被告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守卫,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我与被告袁某婚前于2010年11月10日生女儿,取名张依晴,现随我生活。我与被告袁某婚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生男孩儿,取名袁世奇,现随被告生活。我与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才知性格不和。被告对我多次辱骂、殴打。现提起诉讼,请求1、离婚;2、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返还我的陪送物品;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因我与原告婚前认识时间长,有感情基础,婚后育有一子,生活美满。如法院判决离婚,原告需返还我十万元彩礼款,且由我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支付十万元抚养费,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婚前,于2010年11月10日生女儿,取名张依晴,现随我生活;与被告袁某婚后,于2015年10月28日生男孩,取名袁世奇,现随被告生活。原告诉请离婚,提供了张某甲社会保障卡复印件一份;张某甲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照片一页;张某乙、张振海书面证言各一份;张振海未出庭作证,张某乙出庭作证。以上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属于合法夫妻,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当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第五项:“(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之规定,原告张某甲提供张振海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言的真实性;证人张某乙系原告母亲,与原告张某甲存有利害关系,故均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张某甲提供的证据证明不了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尚有和好可能,应给予原、被告和好的机会。综上,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瑞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任震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