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40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吴斌与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谢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02民初411号原告吴斌,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代理人张孝军,辽宁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经济开发区高阳路三委四组。法定代表人韩懿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淑琴,女,195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副经理,住抚顺市新抚区。原告吴斌与被告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绅公司)、谢淑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袁运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广绅煤炭委托代理人暨被告谢淑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高湾承揽工程,在我处购买建筑材料,至2009年10月21日止累计购货价值人民币52万元,并向我出具欠条。现被告方施工的工程已竣工,但尚欠我材料款,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来院告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52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我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用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这52万元是公司的债务,也是谢淑琴个人的债务,同意给付52万元及利息。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建筑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钢筋、水泥等建筑材料,至2009年10月21日累计欠原告货款52万元,当日,被告谢淑琴以其本人和广绅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吴斌人民币伍拾贰万元整(高湾)材料工程款,还款时按月息3分计算。”此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来院告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52万元及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年利率24%的欠款利息。本案经本院调解,原、被告间未能达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且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二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尚欠原告货款52万元,并承诺按欠款时间和约定的利率承担欠款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货款,二被告不履行给付原告货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系民事违约行为,原告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货款及欠款期间的利息(即年利率24%),因双方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数额不得超过货款本金数额,超过货款本金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广绅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谢淑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吴斌货款及利息(利息按所欠货款的年利率24%计算,自2009年10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但不得超过货款本金数额);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被告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本院减半收取4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运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香玉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