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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民初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与龙某甲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龙某甲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1140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雯。被告龙某甲,男,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公民身份号码×××3058。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与龙某甲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秀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张子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的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2月6日全额工资9596元;2、原告支付2015年11月9日至2015年12月6日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7466.67元;3、原告支付因未缴纳社会保险的经济补偿40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7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4000元;2、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3、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2、佛禅劳人仲案字(2015)1791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佛山XX培训学校分工;4、现金收入证明单;5、承诺书。2、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下是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原告是否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是因失职而自动离职,并非因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离职,且原、被告双方已签订承诺书,双方权利义务已终结,因此原告无需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为此提供现金收入证明单、承诺书予以证明,并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但未能提供证明被告离职原因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承诺书及现金收入证明单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被告未能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015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承诺书,承诺:“1、离职后不做任何有损学校利益的事,不有意或无意泄露学校运营机密;2、离职手续和财务结算已经全部办理清楚,本人不再追诉学校任何经济和法律问题。”同日,被告签收了原告支付的11月至12月的工资及补贴9467.26元。因被告在承诺书中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在职期间的财务结算已全部办理清楚,承诺不再追究原告的任何经济、法律责任,该承诺应视为是被告对自身与原告因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全部权利的一次性处分,该处分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故被告再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请求无需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佛山市禅城区XX培训学校无需支付被告龙某甲经济补偿4000元。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秀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