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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02民初2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黄军帅与丁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军帅,丁照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02民初2231号原告:黄军帅。被告:丁照保(曾用名:丁照宝)。原告黄军帅与被告丁照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63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购买皮鞋用于销售,购买后原告陆续发现被告提供的皮鞋存在质量问题,故向被告主张退货。经双方于2015年5月10日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皮鞋退货款为16300元,并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嗣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遂形成本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照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黄军帅货款163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6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被告丁照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冯思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