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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83民初字第2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黄骅市万丰大酒店与闫寿胜、刘印桥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万丰大酒店,闫寿胜,刘印桥,闫振坡,张秀芹,沈永祥,董博山,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83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住所地:黄骅市羊二庄镇前沙村。经营者:杨建华,个体。被告:闫寿胜,个体。被告:刘印桥,个体。被告:闫振坡,个体。被告:张秀芹,个体。被告:沈永祥,个体。被告:董博山,个体。被告: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中盐长芦沧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建设大街。法定代表人:刘建军,职务总经理。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与被告刘印桥,张秀芹,沈永祥,董博山,闫寿胜,闫振坡,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刘印桥,张秀芹,沈永祥,董博山,闫寿胜,闫振坡,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撤回对被告刘印桥,张秀芹,沈永祥,董博山,闫寿胜,闫振坡,沧州盐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黄骅市万丰大酒店承担。审判员  张文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