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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5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原告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绪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5民初381号原告绪某某,女,汉族,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陈蕾,费县大田庄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某,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绪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林某航,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林某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殴打原告,自2014年年初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林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7.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6月份订婚,2006年某月某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6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2007年某月某日生育长子林某航,2011年某月某日生育次子林某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2015年4月27日原告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庭审查证的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明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婚姻关系的建立与维系以感情为基础。婚姻关系缔结后,夫妻双方对于家庭均应尽力尽责予以维系,对于离婚事宜应当慎重考虑。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结婚多年且婚后育有子女,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及性格脾气等原因产生矛盾在所难免,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性,双方应本着珍惜夫妻感情和有利于孩子成长的精神,互相理解和体谅,以积极态度缓和、化解矛盾,多多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和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绪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传玲人民陪审员  苑长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李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