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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民终9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与王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龙,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龙,男,汉族,住辽宁省北票市,公民身份号码×××0215。委托代理人朱俊凯,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周军山。委托代理人杨国强,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海峰,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龙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奥斯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文龙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索奥斯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2519.24元、美金2045.13元;二、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25元,由索奥斯公司负担5元、王文龙负担464.25元。上诉人王文龙向本院上诉提出:一、原审严重违反程序,未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剥夺王文龙关于本案纠纷由三名合议庭成员进行审理的权利,应当发回重审。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应在审限届满前及时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二、本案属于劳动纠纷,原审应当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涉纠纷是劳动者与企业之间的福利待遇争议,应当先由劳动仲裁,原审在程序上违反了法律规定。三、王文龙已将全部的差旅费与索奥斯公司结清,不存在拖欠和未归还差旅费的情形。王文龙二审提交的收据可以进一步证实还有大量的款项已与索奥斯公司结清,只是索奥斯公司恶意隐瞒相关的证据。即使按照原审的方式进行处理,也应将王文龙二审提交的收据款项予以扣除。四、索奥斯公司实际上确实拖欠了王文龙工资和提成,其在一审的时候也同意从拖欠的工资中扣除,但是原审未作扣除。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2.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索奥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索奥斯公司承担。被上诉人索奥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一、原审审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审查管辖权的时间不计入审限,不存在程序错误,王文龙要求发回重审没有法律依据。二、本案不属于劳动纠纷,王文龙获得款项均是通过借支获得,还款后索奥斯公司向王文龙出具收款收据。根据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本案不属于劳动仲裁案件。三、王文龙二审所提交的收款收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期间法院已经要求王文龙提供相应的收款收据,但是王文龙却拒绝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王文龙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收据7张,拟证明王文龙已在2013-2014年间将应还款项支付给索奥斯公司。其中收据1-5合计5024.1元人民币、2145.13美元。收据6、7是索奥斯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用以证实格式相同的收据1-5均为索奥斯公司出具。被上诉人索奥斯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其中收据4即2013年7月数额为100美元,尾数1528的收据上面已经明确是阿塞拜疆客户配件款,与案涉款项无关。王文龙主张一审其找不到相关收据,在二审期间才提供,理由不能成立,故王文龙二审提交的收据1、2、3、5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得扣减。收据6、7一审已经提交并作相应扣减。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收据为第二联客户联,加盖索奥斯公司财务专用章,形式与索奥斯公司一审提交的收据相同;而索奥斯公司和王文龙分别持有收据的第一联和第二联,故王文龙该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编号为0001528、数额为100美元的收据,因记载内容为“阿塞拜疆配件款”,与其余收据记载为“王文龙还借款”、“王文龙还美金借款”不同,王文龙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不作为报销和返还借款。除一审已经提交并作相应扣减的收据6、7外,其余收据1、2、3、5共计5024.1元人民币、2045.13美元。被上诉人索奥斯公司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王文龙提交四张收据,证实其在原审认定的基础上另返还索奥斯公司5024.1元人民币、2045.13美元。由此,王文龙共计报销和返还63768.33元人民币、7990美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索奥斯公司主张王文龙还款是否应予支持。本案中,索奥斯公司提出在王文龙预支差旅费后,未将多余部分返还,故诉请王文龙返还预支款扣减差旅费后的余额部分。可见双方的争议系债务纠纷,而非王文龙为索奥斯公司提供劳动本身,王文龙主张本案应为劳动争议,不予采纳。王文龙在出差前向索奥斯公司预支差旅费,出差结束后凭据向索奥斯公司冲抵预支,若有结余显然应当返还。现索奥斯公司举证王文龙共预支人民币91263.47元、美金7990元,而王文龙共计报销和返还人民币63768.33元、美金7990元,尚余人民币27495.14元未予返还,故本院判令其返还该款。王文龙辩称其预支费用是代表整个部门预支而非为其个人所用,与借支单记载不符;其又辩称余额部分已全部返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王文龙提出将未返的余额部分与工资抵扣,但双方对工资数额存在争议,故本案中不宜处理,王文龙可另案主张。至于原审采用简易程序并无不当,亦未超过审理期限,王文龙主张原审程序有误,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王文龙上诉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本案因王文龙二审期间提交新证据而改判,原审判决不属于错误裁判;由此,二审诉讼费本院判令其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伦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文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被上诉人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27495.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69.25元,由佛山市索奥斯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7.7元,王文龙负担28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6.60元(王文龙已预交938.50元),由王文龙负担。王文龙多预交部分由其书面申请后,本院予以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陈 广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文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