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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刑初字第0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刑初字第023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邳检诉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燕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聂硕,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在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王某家门口,王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胳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从而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赔偿医药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5万元。同时提供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提出,王某的伤是她自己拔草闪的,其没有推王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2时许,在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王某家门口,王某与李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右胳膊受伤。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查明,王某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检查、住院治疗26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周,陪护一名,支出医药治疗费15730.59元。被告人李某已支付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邳州市公安局发破案经过和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0日13时许,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接110指令进行处警,经调查:当日12时许,在邳州市土山镇孙庄村王某家门口,王某与李某因淌水沟问题发生争执。李某将王某推倒在地,致王某受伤。经法医鉴定,王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一级。2014年9月19日邳州市公安局土山派出所立案侦查,同年9月24日将李某传唤到案,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邳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2014年9月10日,经邳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王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的损伤属轻伤一级。3、现场方位图和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4、证人吕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30日中午12点左右,李某和王某见面就骂起来了,其没有过去,后来听到王某喊“打死我了”,接着抱着一只胳膊叫其女儿带去医院,因其女儿不在,王某就走了。5、被害人王某陈述,证明其前面的邻居是李某,她经常在屋后种草,把其家门前的淌水沟堵上了。2014年8月30日,李某又在家后栽草,栽好走了以后,其给拔扔了。中午12点的时候,李某在那骂拔草的人,其就回骂,两人就相互骂起来了。李某走到其跟前,双手推其,把其推倒在石子地上,摔的其腰疼,右胳膊也疼。其到医院拍片子看的,说其右胳膊骨折。其儿子知道以后就报警了。6、被告人李某供述与辩解,证明之前两次在家后栽草护宅基地的,王某都给拔了。2014年8月30日上午,其栽完草到湖里干活了,回来看到栽的草被拔了。其就和王某对骂起来了,王某又要拔草,其就去护。就把王某推倒了。王某就喊“把我打死了”,接着她就走了。后来听说王某胳膊断了。7、医院门诊病历、诊断报告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证明王某伤后在邳州市东方医院等检查、住院治疗26日,出院医嘱建议卧床休息6周,陪护一名,支付医药治疗费15730.59元。8、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证明。上述证据经过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其没有推王某,王某的伤系自己闪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与王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将王某推倒在地致轻伤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等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李某酌定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因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王某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治疗费15730.59元、护理费3015元(45元6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468元(18元/日26日),营养费286元(11元/日25日),交通费200元,合计19699.59元。扣除已支付2000元,余额17699.59元。王某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医药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19699.59元,扣除已支付人民币2000元,余额人民币17699.5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蒋荣志人民陪审员  王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明明 来源:百度“”